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德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德秀所犯如附表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戴德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 德秀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裁判確定前之103 年5 月24日、 同年月28日及106 年6 月19日,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偽造 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違 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尊重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薄弱,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參照上開說明 ,本裁定自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