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元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獲准, 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取得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及商 品,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文字 及圖樣之商品。詎蘇明元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有附件所示商標 圖樣之手提包(下稱本件手提包)後,明知該手提包上之商 標圖樣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為牟 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透過不知情之子 ○○○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a4793 」帳號,在該網 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90 元之價格,販售本件手提包 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路易威 登公司所委任在臺灣擔任仿冒品調查、鑑定及商標權維護事 宜之世大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員工○○○上網瀏覽時 發現上情,即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 年5 月27日下標購買 之,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490 元至蘇明元所提供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得本件手提包1 只。 本件手提包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明元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露天」網路賣場上,以 490 元之價格,公開販賣本件手提包1 只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撿 到該手提包,但不知是仿冒品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透過不知情之子○○○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a4 793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490 元之價格,欲販售本件 手提包1 只,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路易威 登公司所委任負責仿冒品調查、鑑定及商標權維護事宜之世 大公司員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即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05 年5 月27日下標購買之,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49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 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偵卷9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55至57頁 、原審卷㈡41頁),核與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4 至5 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2 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授權書、 鑑定能力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託運單照片 1 張等以資佐證(警卷7 至9 頁反面、16至18頁、20至21頁 、3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手提包1 只,係其在雲林縣元長鄉垃 圾場水溝內撿拾,其不知道該只手提包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
⒈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件手提包之 訊息及圖片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證(警卷 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9日當日或之前取 得本件手提包甚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本件手提包係其於 105 年5 月份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撿拾(警卷2頁 反面),時間序列上顯然有誤。
⒉被告於偵訊時原先供陳在上揭地點,撿到有LV商標之物品, 僅有本件手提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販賣之LV女裝、打火機、皮夾之網頁列印資料,問及此等物 品之來源時,旋即改稱上開物品也是在同一地點撿拾等語( 偵卷9 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⒊路易威登公司販賣之商品,價格昂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點(偵卷9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被
告所為是在水溝內撿到全新的本件手提包,以及其他LV商品 之辯解,已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且,縱使被告所述 本件商品之來源為真,但其既自承知道臺灣仿冒品很多,且 係在無法辨識本件手提包是否仿冒的情況下,就拿去販賣( 偵卷9 頁反面、原審卷㈠55 頁),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本 件手提包並非真品。然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問及「是否懷疑 過這個包是不是真的?」時,卻又答稱沒有懷疑過(原審卷 ㈠第55至56頁)。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亦有前後矛盾之 情形。
⒋承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不但時間序列有誤,且有前後 所述不一、矛盾及不符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本 件手提包是仿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⒈伊在接受原審庭審時,就一再提起訴內容有問題(偽造明顯 ),但法官還是照單全收,果然判決書完全抄襲原文,且原 審判決所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露天』網 路賣場上,以49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本件手提包1 只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雲林縣元長 鄉垃圾場水溝內撿到該手提包,但不知是仿冒品云云」等語 ,整句話的意思是說我承認有在網路賣東西,但矢口否認有 在網路賣東西、無論網路上或犯行都指同一件事,這不是偽 造文書嗎?如果調不出錄音帶證明伊矢口否認,檢察官徐鈺 婷、原審張法官就準備挨告。
⒉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本件手提包之訊息及圖片乙節,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1 份為證(警卷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9 日當日或之前取得本件手提包甚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本 件手提包係其於105 年5 月份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 撿拾(警卷2 頁反面)」等語,時間序列上顯然有誤,請張 法官、院長看清楚此件商品在104 年11月19日當天上架,因 一直沒人下標,於105 年5 月份被告發為止,將近半年之久 ,才在臺中第四分局做筆錄偵訊,所以偵訊紀錄停留在105 年5 月,張法官可能搞烏龍了。
⒊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偵訊時原先供陳在上揭地點,撿到有 LV商標之物品,僅有本件手提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在露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LV女裝、打火機、皮夾之網頁列印資 料,問及此等物品之來源時,旋即改稱上開物品也是在同一 地點撿拾等語(偵卷9 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等 語,但臺中四分局偵查佐只取出手提包做犯罪證物,根本沒 提供女裝、打火機、皮夾,這些證物是在檢察官偵訊才提供
,既然是撿的,被告當然照實回答有何不對。
⒋原審判決記載「路易威登公司販賣之商品,價格昂貴,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點(偵卷9 頁反面), 則衡諸常情,被告所為是在水溝內撿到全新的本件手提包, 以及其他LV商品之辯解,已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且 ,縱使被告所述本件商品之來源為真,但其既自承知道臺灣 仿冒品很多,且係在無法辨識本件手提包是否仿冒的情況下 ,就拿去販賣(偵卷9 頁反面、本院卷㈠55頁),則被告顯 然可以預見本件手提包並非真品。然而,被告經本院問及『 是否懷疑過這個包是不是真的?』時,卻又答稱沒有懷疑過 (本院卷㈠55至56頁)。被告所為之答辯,亦有前後矛盾之 情形」等語,但被告人走在馬路上都可能撿到錢包,因被告 從事回收的工作,撿到包包可是稀鬆平常,我家現有約500 個包都是撿的,不信可來查,請不要玩文字遊戲,就是沒有 懷疑才會認定是真,別忘了書記官陳喬琳當初是打假喔,錄 音為證。
⒌張法官,徐鈺婷起訴文有不實(唯堅詞否認前開犯行)這種 偽造文書,張法官你竟然全部採信,意圖使人加重刑責,撰 寫不實起訴文。104 年上架商品,105 年被告,應該是搞烏 龍了,假如是烏龍應重新判決(煩請對照清楚)有罪即罰, 無罪開釋,如果法院確有疏失或違法或無正當性,那就請採 用○○○一審無罪定論。○○○法官一審你說是內部調動的 關係,難道法院沒事就調被告來審玩的,審一審就什麼都沒 發生,而且一審黃法官還有意判我無罪,最後,連判決書都 沒有見著,這到底怎麼回事,嘉義地方法院內部整個司法體 系都有問題了幾乎已無可就藥的地步。
⒍嘉義地方法院院長,嘉義地方法院內部整個司法體系都有問 題了,幾乎已到根腐葉爛的地步,檢察官起訴文偽造,檢察 官制止被告發言侵犯人權,一審○○○有意判無罪卻無判決 書,○○○審的那次張佐榕法官說那不是一審,是因法院內 部調動的關係,難道法院閒著沒事就傳傳被告去審酌玩的, 審一審後就當沒事發生一樣,果然被我言中一審無罪推翻二 審判有罪,既然那麼喜歡把我入罪,那我也來告告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官、法官、偽造文書、侵犯人權、失職、違反司法 程序,所謂政府犯罪平民有抵抗權,整個司法體系已經是非 不分,檢察官、法官已失去理性,個個都憑直覺判斷,檢察 官起訴內容法官照單全收,檢察官、法官、書記官、法警都 是貴院人員,我一個人孤軍奮戰也沒用,就讓監察院去忙吧 !再上訴也徒然無功,不是每個人都那麼有錢啦,真不知民 間疾苦,法院在審判不公的情況下逼我拿出9 萬,那我就告
法院,告的地方外縣市法院,在嘉義地方法院告簡直是請鬼 取藥單,沒什麼公信力,檢察官起訴文如同聖旨,法官照單 全收完全採納,這是什麼法院,被告再三聲明是撿到,卻無 人相信,總而言之,檢察官如果認定有罪就有罪,既然如此 為公平起見,我就把違法入罪於我的執法人員統統告進去, 把法院不公不義全部舉發,嘉義地方法院大到可以偽造文書 ,侵犯人權,濫審,原本想說此案審理是在嘉義地方法院, 一切不合理陳情就在院內,不擴及到外面去,看來法院真要 橫材舉入灶,用不公平的審判我並定罪,為了維護權益,只 好另謀途徑,把陳情書寄到外國單位審理,順便請教監察院 看看,到底是○○○判的有效,還是張佐榕判的有效,順便 清查有無內部人員從中作梗讓這9 萬元由這些違法人員買單 。張法官說他審的才是一審,本人質疑那次○○○法官所審 的案子,必定被壓下來,張法官當庭解釋說,上次所審是院 內人事調動的原因,套一句嘉義地方法院常用的官方用語( 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既然本人所說檢察官和法官都 不相信,那他說的當然我也不相信,假如我所言屬實的話, 嘉義地方法院內部等於集體違法,理應呈送監察院彈劾,否 則嘉義地方法院威信蕩然無存,本人認為法院違法,必須延 用○○○法官的的無罪定論云云。
㈣惟查:
⒈原審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透過不知情之子○○○在『露天 』拍賣網站申請之『a4793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490 元之價格,欲販售本件手提包1 只,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 出價購買。嗣經路易威登公司所委任負責仿冒品調查、鑑定 及商標權維護事宜之世大公司員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 情,即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 年5 月27日下標購買之,並 於同年月31日匯款49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係依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偵卷9 頁 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 ○○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 至5 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 份、託運單照片1 張等資以佐證(警卷7 至9 頁 反面、16至18頁、20至21頁、36至37頁)等證據加以認定( 參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 行)。原審判決並 就被告否認涉犯商標法之犯行,及辯稱本件手提包1 只,係 其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撿拾,其不知道該只手提包 是仿冒品云云,不但時間序列有誤,且有前後所述不一、矛
盾及不符合常理之處,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本件手提包是仿 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為不可採,敘明理由及所依 憑之證據(參原審判決第3 頁第1 行至倒數第3 行)。本院 因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第1 、2 、3 點之指摘敘明 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故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及 辯稱:我是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撿到該手提包,但 不知是仿冒品云云」云云(即上揭上訴意旨第1 點)、被告 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上網時間即104 年11月19日而認定被 告係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前取得本件手提包,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本件手提包係其於105 年5 月份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 水溝內撿拾之時間序列上顯然有誤(即上揭上訴意旨第2 點 )、被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為不正確( 即上揭上訴意旨第3 點)而提起上訴部分,其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 院因認未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⒉次查,原審判決第2 頁第12至15行記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在『露天』網路賣場上,以490 元之價格,公 開陳列販賣本件手提包1 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雲林縣元長鄉垃圾場水溝內撿到該手提包, 但不知是仿冒品云云」等語,經核所指「上開犯行」係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之行為。而查被告於原審法官張佐榕詢問:「被告對於檢 察官控訴你涉嫌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係答稱:「 我有承認我的犯行,但是我認為起訴書內容有不實之處。檢 察官說我明明知道,但問題就是我不知道那個包包的真偽, 我說包包是我撿到的,但是檢察官不採信。如果沒有查就不 採信,我認為法院就沒有公信力。我認為檢察官沒有查清楚 就起訴,我當然要抗辯。我有販賣包包是事實,該包包經過 鑑定是仿冒品,我也承認,但我要答辯的是我不知道該包包 是仿冒品,我認為那個包包是真的,我做資源回收常常撿到 那個東西,我是在雲林縣元長鄉撿到的,撿到時是全新的, 沒有包裝」(原審卷㈡第41頁106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準此,可知被告雖不否認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 件包包,該包包經過鑑定是仿冒品等情,但辯稱本件手提包 是檢來的,不知道該包包是仿冒品,並認為那個包包是真的 云云,實即為否認其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由此可認,被告並未坦承上揭商標法第97 條之犯行,因此,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違 誤。職是,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整句話的意思是說我承認有
在網路賣東西,但矢口否認有在網路賣東西、無論網路上或 犯行都指同一件事,這不是偽造文書嗎?如果調不出錄音帶 證明伊矢口否認,檢察官徐鈺婷、原審張法官就準備挨告」 云云,係以其於原審所為供述加以延伸辯解,而未提出新事 證,遽對原審判決理由再加指摘,難認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 決之具體事由。
⒊又查,本案原審法官張佐榕已向被告說明,本件原審案件因 為原承審法官○○○職務調動之關係,所以才換別的法官( 即法官張佐榕)承辦,仍然是第一審程序等情,有原審106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記載可稽(原審卷㈡第41頁), 故被告就原審承辦法官○○○因職務調動離開現職,原審法 院因事務分配而將本案改分由原審法官張佐榕續為審理加以 指摘,亦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另原審判決 已敘明被告所為答辯有前後矛盾之理由為:「路易威登公司 販賣之商品,價格昂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點(偵卷9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被告所為是在水 溝內撿到全新的本件手提包,以及其他LV商品之辯解,已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且,縱使被告所述本件商品之來 源為真,但其既自承知道臺灣仿冒品很多,且係在無法辨識 本件手提包是否仿冒的情況下,就拿去販賣(偵卷9 頁反面 、本院卷㈠55頁),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本件手提包並非真 品。然而,被告經本院問及『是否懷疑過這個包是不是真的 ?』時,卻又答稱沒有懷疑過(本院卷㈠55至56頁)。被告 所為之答辯,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 復謂:「被告人走在馬路上都可能撿到錢包,因被告從事回 收的工作,撿到包包可是稀鬆平常,我家現有約500 個包都 是撿的,不信可來查,請不要玩文字遊戲,就是沒有懷疑才 會認定是真,別忘了書記官陳喬琳當初是打假喔,錄音為證 」云云,亦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認為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
⒋末查,上訴意旨第5 、6 點係被告向原審判決法官張佐榕及 嘉義地方法院院長之話語,其中與本案上訴有關者,本院已 於上揭判決理由加以論述,為不可採,其餘係被告個人對於 張佐榕法官及嘉義地方法院之意見,經核並非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
⒌承上,本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原判決理由謂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 ,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本案因世大公司人員○○○上網發 現本件手提包而付款購買,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 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 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 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 據而買受本件手提包,抑為使用而買受該手提包,僅係目的 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 仿冒手提包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手提包意思之人,向販賣 仿冒手提包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 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仿冒手提包而販賣未 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為販賣仿冒商 標權之手提包行為,應係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未遂 罪,改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子○○○在「露天」 拍賣網站申請之「a4793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490 元 之價格,販售本件手提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及出價購買,而販賣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記載間接 正犯部分,應補充之)。承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子○○○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⒉已婚,目前獨居之生 活狀況、⒊從事網路拍賣,生活勉能維持、⒋未有犯罪前科 、⒌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路易威登公司 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之,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 ,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 臺灣之國際形象、⒍販賣之仿冒手提包1 件,標價490 元, 以及陳列之期間約半年之犯罪情節、⒎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惟否認其主觀犯意,並辯稱是從水溝內撿拾而得,不知道是 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 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將修 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 修正,但仍屬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本件手提包1 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喬裝買家匯給被告之價金49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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