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6年度,19號
IPCM,106,刑智上訴,19,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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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鋒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李巧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海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
被   告 林東宏
被   告 蔡一峯
被   告 盧伯福
被   告 許慈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與106 年4 月28
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4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耿鋒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執行。
陳麗淑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志同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
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附表八之四所示之禁藥及外
包裝罐(盒),均沒收。
陳介海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均沒
收之。
李文賓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一、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威而鋼偽藥玖顆半,均
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林東宏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三、四「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蔡一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五、六「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威而鋼偽藥拾參顆、犀
利士偽藥拾陸顆,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盧伯福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七、八「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許慈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九、十「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憲一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十一、十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壹、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部分:
一、林耿鋒陳麗淑均明知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可
輸入,並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藥品分別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
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核
准輸入在我國地區販賣;而樂威壯(LAVITRA) 、三體牛鞭含
有「Sildenafil」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
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明令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販賣。再者,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均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核准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
,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除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渠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林耿鋒陳麗淑明知在大陸地區人民賴乃明所販售之威而鋼
、犀利士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
藥品,且未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竟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樂威壯、三體牛鞭等藥品均含有Sild
enafil之西藥成分,其與威而鋼、犀利士均須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公告禁止販售
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
證。詎林耿鋒於民國101 年年底某日,帶同陳麗淑至大陸地
區廣州市某處,而與賴乃明碰面,3 人談妥違法輸入上揭藥
品之方法與細節後,陳麗淑返回臺灣地區負責收貨,林耿鋒
則於大陸地區作為陳麗淑與賴乃明之聯繫窗口,嗣並由陳麗
淑以電話下單之方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代價,向賴乃明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禁藥,其中編號三至
五之貨款,係由林耿鋒在大陸地區直接以人民幣支付予賴乃
明。賴乃明嗣在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二
所示禁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原藥廠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
(二)陳麗淑明知其自賴乃明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威而鋼、犀利士
、諾美婷、三體牛鞭等藥品,均為禁藥,且該等威而鋼、犀
利士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除於藥品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在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
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外,竟基於販賣禁藥
、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四、六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
陳介海、○○○、不詳人士而牟利。
(三)陳志同明知陳麗淑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
,均為禁藥,且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
除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在外包裝
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外,竟
陳麗淑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麗淑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價格,售予如附
表五所示○○○經營之福華藥局,並由陳志同負責將如附表
五所示之禁藥,載送至如附表五所示○○○經營之福華藥局
,以完成交易。
(四)陳介海明知其自陳麗淑處販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係
陳麗淑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
法代理販售之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
同意,除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在
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
外,亦明知其由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取得之牛寶含有「Sild
enafil」之成分,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
然上開產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品項不同
,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
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
附表七所示時間,並以如附表七所示價格,售予如附表七所
示○○○、李文賓林東宏林憲一許慈玲蔡一峯及盧
伯福而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陳麗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對陳介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陳麗淑陳介海
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59 巷交易禁藥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陳麗淑所有如附表
八之一所有之物、陳介海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所示
物品,陳麗淑再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
0 段000 號「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桃園縣○○市○
○街000 巷00○0 號、桃園縣○○鄉○○○路000 號2 樓之
20,扣得如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
六至十八、編號二十所示物品。陳介海則經調查人員在新北
市○○區○○路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陳
麗淑另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提供如附表八之四所示物品,
供調查人員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部分:
一、李文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都西藥局之負責
人;林東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回昇西藥
房之員工;蔡一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國星藥
局之負責人;盧伯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廣
福藥局之負責人;許慈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兩人世界情趣用品店/邱比特情趣禮品專賣店之負責
人;林憲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慶安藥局之負責
人。詎李文賓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下與林
東宏合稱被告李文賓等6 人)均明知,威而鋼係輝瑞公司所
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VIAGRA」、
商標,經輝瑞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因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均明
知犀利士,係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
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慧局申請
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西藥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
其等均明知陳介海所兜售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VIAGRA」、
「CIALIS」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
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均未經商標權人
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除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並在附表十之二編號三、四、七、八、十一所
示外包裝盒或瓶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
等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犯意
。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而各於附表十之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陳介
海販入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物品,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樣之偽藥,而加以持有、陳列,擬在渠等所經營之藥局,販
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輝瑞、禮來公司訪查人員○○○,
為取得李文賓等人犯罪之證據,先後於如附表十之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仿冒
,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偽藥,附表十之二編號三、四、七、
八、十一部分,並同時取得標示各該遭仿冒公司名稱、藥品
名稱、條碼之外盒或罐,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均分別經
送交大陸地區之輝瑞製藥有限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確認該等藥品均係偽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於103 年1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李文賓經營之聖都西藥局執行搜索,扣得偽藥威
而鋼10顆半,而其中1 顆鑑驗用罄,並在蔡一峯經營之上址
國星藥局扣得偽藥威而鋼14顆與犀利士16顆,其中1 顆偽藥
威而鋼鑑驗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抑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
2 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被告陳麗淑林耿鋒陳志同陳介海李文賓林憲一
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均為共同被告,是被告
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職是,渠等間應適用人證之調
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1.證據能力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
○○○、○○○、○○○、○○○、○○○、○○○、○○
○於警詢、證人○○○、○○○、○○○、○○○於警詢與
偵查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第85至
96、109 至118 、123 至126 、128 至132 、139 至148 、
155 至161 、182 至186 、212 至220 、237 至240 、250
至254 、290 至297 、305 至306 、309 至310 頁,卷二第
201 至207 、211 至216 頁,下稱警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宗第1 至7 、27至32
、57至61、63至66、78至80、82至83、87至92頁,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51至56頁,下稱103 年度偵
字第2537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
170 號偵查卷宗第95至100 頁,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偵
查卷宗第8 至13頁,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第33至
48、316 至326 、338 至341 頁,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482
號卷)。
⑵告訴人○○○於警詢、張容綺於偵查、張順興於警詢與偵查
之證述(見警詢卷二第1 至8 、27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
2498號卷第87至9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卷第95至10
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51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
17170 號第95至10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卷第8 至
13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33至48、79至81、316 至
326 、338 至34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485
號卷)。
⑶縱上所述,上揭證人與告訴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
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2至78
頁,本院卷三第146 至172 頁)。經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與告
訴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資料應屬適當,核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職是,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作
為本案適格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
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22至52頁,本院卷三第113 至146 頁)。準此,上開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部分:
 1.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
  分別詢據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有關被訴事實欄壹
一㈠、事實欄壹一㈠至㈢、事實欄壹一㈣所示部分,業據被
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春欣藥局之負責人○○○
、證人即聖都西藥局之負責人李文賓、證人即回昇西藥房
員工林東宏、證人即國星藥局之負責人蔡一峯、證人即廣福
藥局負責人盧伯福、證人即兩人世界情趣禮品之負責人許慈
玲、證人即慶安藥局負責人林憲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
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輝瑞公司調查人員○○○、證人
即地下匯兌業者○○○、○○○、○○○、證人○○○、○
○○於警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一第85至90、128 至13
2 、170 至176 、187 至197 、237 至240 、255 至263 、
274 至280 、282 至286 ;警詢卷二第1 至5 、6 至8 、27
至36、201 至206 、211 至2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
卷第34至48、80至81、318 、324 、339 至340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4頁)。
2.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之上述犯行,有證人○○○提
出之訪查報告、訪查照片、內部位置圖與所附購得藥品之照
片及被告陳麗淑與地下匯兌業者○○○、○○○、被告陳麗
淑與被告林耿鋒陳介海、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介海與證人○○○、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
福、許慈玲林憲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
第10323202670 號鑑定書、輝瑞公司103 年5 月9 日輝(10
3 )法字第103050901 號函、告訴人輝瑞公司與禮來公司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許可證影本、威而鋼與犀利士藥品辨識重點影本、輝
瑞公司質量部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禮來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影本、蒐證照片共22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 份、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4 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分工圖、各地點
搜扣偽藥數量表、販售偽禁藥價格表、扣案物照片影本96張
在卷可參(見警詢卷二第38至200 、209 至210 、218 至22
0 ;警詢卷三第1 至211 、232 至235 、243 至250 、289
至304 、306 至309 ;警詢卷四第1 至321 頁;警詢卷五第
1 至357 頁;警詢卷六第1 至364 、365 至388 頁;103 年
度偵字第17170 號卷第44至92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
第94至104 、213 至217 、218 至221 頁)。並有如附表八
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
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附
表九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3.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審究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之自白,並勾
稽前揭供述與非供述之證據,足徵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職是,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陳志同部分:
  就事實欄壹一㈢所示被告陳志同被訴共同販賣禁藥、仿冒商
  標商品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同固坦承其有幫被告陳麗淑送貨
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福華藥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被告陳麗
淑叫其去送貨,貨物是用紙盒所包裝,其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藥品云云。惟查:
1.陳麗淑證言可證被告陳志同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陳麗淑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志同是其親弟,被告
陳志同有幫助其運輸偽禁藥至福華藥局,其於102 年底跨年
前曾託被告陳志同送100 盒,每盒30粒裝之威而鋼至福華藥
局,其對外販售偽禁藥時,威而鋼之代稱為「水藍」、「藍
色的」、「罐裝的」、「塑膠的」,犀利士的代稱為「C 」
、「四粒的」、「紙盒的」、「黃色的」,臺北福華藥局
是其要求被告陳志同固定送貨給福華藥局等語(見警詢卷一
第8 至9 、17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麗淑嗣於偵查中證稱:福華藥局前與其有生意
往來,可是因其對路況不熟,所以其會弄好後,委請被告陳
志同帶其過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第15
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麗淑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底跨年
時有委託被告陳志同送100 盒30粒裝之威而鋼福華藥局
其說先放在那邊,如果有賣,下次過去再與店家算錢,就等
於是寄賣,因為其與福華藥局沒有交情,其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與被告陳志同間之通話內容,其提到「紙的
」、「四粒的」等內容,如果說是紙盒者為犀利士,因只有
犀利士是用紙盒包裝,威而鋼均為塑膠瓶裝。其有請被告陳
志同拿犀利士過去寄賣,因威而鋼皆為塑膠瓶裝,1 瓶30顆
,而○○○是藥局經營人,其要接小孩,且很少有女性外務
,故其始叫被告陳志同去問○○○,可否接受寄賣,其請被
陳志同去寄賣,應該是威而鋼居多,犀利士很少,其均請
被告陳志同將犀利士或威而鋼放在福華藥局處,有賣多少錢
,下次就收多少錢,下次其會託被告陳志同去問藥局,有沒
有賣出,然後再算錢,其會請被告陳志同去看店家,是否有
賣出去,倘未賣出去就拿回來,有賣始會給金錢,被告陳志
同就會收現金回來,被告陳志同只有表達說老闆態度不是很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1 頁)。
⑷本院勾稽證人即被告陳麗淑於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之證稱
,可知證人陳麗淑有告知被告陳志同將禁藥、仿冒商標商品
,幫忙送貨至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福華藥
局,陳麗淑陳志同為姊弟至親關係,應不至於有誣陷之虞
,況被告陳志同亦坦承其有幫被告陳麗淑送貨至福華藥局
職是,足認被告陳志同有共同販賣犀利士、威而鋼等禁藥與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2.○○○證言可證被告陳志同之犯行:
⑴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為臺北福華藥局負責人,約10
1 年間,有一名年約30、40歲之男子至福華藥局,向其兜售
威而鋼及犀利士,該男子告訴其有威而鋼及犀利士,是從大
陸地區進口,且比原廠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藥品便宜,嗣
102 年4 、5 月間,該名男子在來藥局找其兜售大陸製威而
鋼及犀利士,其就向他購買20盒,每盒4 錠之威而鋼,每盒
新臺幣(下同)250 元,102 年11、12月間,其又向該名男
子購買30盒威而鋼,該銷售大陸製威而鋼之男子,偶爾會到
店裡來找我,該男子皮膚很黑,身上還有刺青,戴粗框眼鏡
,身高約170 公分等語(見警詢卷一第129至131頁)。
⑵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調查局詢問中稱有向
一位30、40歲人士買威而鋼,該名男子膚色為黑,身上有刺
青、戴粗框眼鏡等語,其可以辨識該人是被告陳志同,他有
拿一箱威而鋼放在福華藥局,他有去過福華藥局2 、3 次,
他是在102 、103 年期間向其推銷,其承認有向被告陳志同
購買20盒、30盒威而鋼,因是被告陳志同送貨,其有收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9頁)。
⑶審酌勾稽證人即被告陳麗淑與證人○○○之前開證言,渠等
就被告陳志同有向證人○○○兜售禁藥威而鋼、犀利士,並
為被告陳麗淑交付上揭禁藥予被告陳志同等情,均證述一致
。再者,被告陳志同雙手之下臂均有刺青,並配戴粗框眼鏡
一節,亦有原審於105 年6 月28日當庭拍攝之彩色照片1 張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核與證人○○○所稱被
陳志同之特徵相符,故被告陳志同應為證人○○○所稱至
臺北福華藥局兜售禁藥之人無訛。況被告陳麗淑對其有如事
實欄壹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職是,益徵被告陳志同確有
共同販賣禁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被告陳志同將禁藥威
而鋼、犀利士送至臺北福華藥局,並非寄賣性質甚明。
3.通話譯文可證被告陳志同犯行:
 觀被告陳志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以下之通話內
容:⑴102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被告陳志同表示其
向買家報價2,500 元。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分紅500 元,20
00元則歸被告陳麗淑;⑵102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6 分許,
被告陳志同表示,其向被告陳麗淑取貨,要拿「藍的」、「
1 罐的」;⑶102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6分許,被告陳志同
表示,要拿一罐「藍的」。被告陳麗淑回應現在沒有;⑷10
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地台顯示為臺北市○○區
○○里○○街000 ○0 號,被告陳志同表示,買家要「犀的
」300 盒,被告陳麗淑回應有貨,嗣被告陳志同表示馬上回
去再拿一趟;⑸102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1分許,被告陳志
同表示1 罐威而鋼給我,被告陳麗淑回應電話,表示不用說
那麼多;⑹102 年11月22日下午20時51分許,被告陳志同
示要拿「藍的」,被告陳麗淑回應明天再拿。此有被告陳志
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麗淑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
(見警詢卷三第28、30、48、70、74至75頁)。準此,被告
陳麗淑將禁藥威而鋼、犀利士交由被告陳志同,被告陳志同
悉至福華藥局販賣。
4.被告陳志同與被告陳麗淑有犯罪分工之行為:
本院勾稽上揭證人即被告陳麗淑證言、○○○證言、被告陳
志同自承及被告陳志同與被告陳麗淑之通話內容,被告陳志
同所稱之「犀的」、「藍的」等暗語,分別為隱諱地描述禁
藥犀利士、威而鋼之語句,業據被告陳麗淑證述如前。參諸
被告陳志同於上揭102 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與被告陳麗
淑間之通話中,討論威而鋼報價等事宜,被告陳志同顯然熟
知被告陳麗淑販售禁藥威而鋼、犀利士等情,且被告陳志同
甚至在上揭102 年11月8 日之通話內容中,直接向被告陳麗
淑表示需要威而鋼,且基地臺位置即在臺北福華藥局附近,
益徵被告陳志同顯然知悉其為被告陳麗淑運送至臺北福華藥
局之貨物為威而鋼、犀利士等禁藥甚明。職是,被告陳志同
明知被告陳麗淑並非藥廠人員或代理商,而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委託其運送至臺北福華藥局之包裹內,為威而鋼、犀利
士等仿冒之禁藥,則被告陳志同對於被告陳麗淑決定販賣禁
藥行為,其明知並有意促成其犯罪,且所實施者為交付禁藥
之行為,就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志同對於被告陳
麗淑明確分工。
(三)被告李文賓等6 人部分:
 1.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行:
  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
 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三第201 、202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介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禮來公司及輝瑞公司訪
查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一第51至57、76
至79、80至84頁;警詢卷二第1 至8 、27至37頁;103 年度
偵字第2498號卷第87至92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21
至25、51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4 至10、32至
36、39至42、44至46頁;103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卷第95至
10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卷第8 至13頁;104 年度
偵字第1482號卷第33至48、79至81、308 至309 、316 至32
6 、338 至3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4 至5 頁;原
審卷一第130 至138 、179 至183 、197 至200 、239 至24
5 頁;原審卷二第7 至17、19至54、89至93、147 至162 、
199 至235 、290 至297 ;原審卷三第2 至51、86至124 頁
)。
2.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行:
勾稽○○○提出之聖都西藥局、回昇西藥房國星藥局、廣
福藥局、兩人世界情趣禮品、慶安藥局訪查報告、訪查照片
、內部位置圖、訪查購得之物照片、被告李文賓林東宏
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與同案被告被告陳介海
之通訊監察譯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日
輝(103) 法字第103050901 號函、103 年5 月22日輝(103)
法字第103052201 號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
可證影本、「威而鋼/VIAGRA 」及「犀利士/ CIALIS」藥品
辨識重點影本、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就扣案如附表十一之告
訴人派員購買偽藥數量欄所示輝瑞製藥有限公司質量部出具
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犀利士
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詢卷二第38至200 頁;警詢卷三第1 至211 、28
9 至304 、306 至309 頁;警詢卷四第1 至321 頁;警詢卷
五第1 至357 頁;警詢卷六第1 至364 、365 至388 頁;10
3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卷第44至92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2
號卷第94至104 、213 至217 、218 至221 頁)。再者,復
有扣案如附表十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暨在聖都
西藥局、國星藥局各扣得之偽藥威而鋼10顆半,其中一顆鑑
驗用罄、偽藥威而鋼14顆,其中1 顆鑑驗用罄、犀利士16
顆可資佐證。職是,足徵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
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賓等6 人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違反修正前藥事法部分:
 1.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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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