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被 告 李景仁
上開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秋妹所有之AKC-133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2時50分 許,由訴外人林金松駕駛,停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旁(北往南方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側身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6,3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路中間,位置占據線道的一 半,已妨害交通,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僅係稍微擦 撞,修理費用不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2 項、 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延平一路屬雙向單一線道之道路(見本院卷
第2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系爭車輛停車時亦應依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惟被告竟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延平一路於側邊慢車道停放機車,快車道僅有 3.4 公尺之情況下,系爭車輛竟仍停放於快車道上,以致 占滿該線道一半之寬度,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1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一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 肇事原因,各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6,343元之修 車費用,其中烤漆費用10,282元、零件費用4,330 元、修 理工資費用1,731 元一事,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 服務廠估價單、修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系爭車輛出廠日105 年4 月,此有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 年12月3 日,已使用0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0 ÷( 5+1) ≒72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 -722)×1/5 ×( 0+8/12)≒4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 -481 =3, 849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0,282元、修理工資 1,731 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 15,862元(3,849+10,282+1,731=15,862),又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50% 、50% ,業已敘 明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 931 元(15,862×50%=7,931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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