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茗傑
黃其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29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77003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茗傑、黃其添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游茗傑、黃其添因債務糾紛,游茗傑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黃其添討債時,黃其添持割 草刀向游茗傑攻擊,游茗傑先將黃其添推倒,推倒過程中, 黃其添順勢砍中游茗傑之右肩,游茗傑則撿起田裡的竹竿毆 打黃其添,亦將黃其添毆打成傷,惟雙方事後已達成和解並 未提出傷害告訴,惟游茗傑、黃其添均有受傷,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二、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 訴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再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即該款加暴行 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以外之加暴行於人行為而言,倘行為人所實施者係上 開刑法條文所規定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規定處理即足,並 無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必要。況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編分則所定之條文以觀,大多係針對刑法所未予處罰而有 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妨害他人身體財 產而為規定,故從該法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整體解釋觀察,應 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係為規範刑法傷害行為以 外之暴行。
三、本件被移送人之糾紛因債務而起,渠2 人事先既屬熟識,且 過程要屬互毆,均將對方毆打成傷,然事後渠2 人均稱:不
算什麼大事,小誤會而已,不想對彼此提告等語,又渠2 人 之互毆過程係位於黃其添家門前,過程並未有其他人目睹, 警方所帶回之證人張又橋、鍾吉川,均證稱:其係受游茗傑 拜託前去幫忙牽機車,沒有目睹事發過程,剛到場時,警方 也剛好到場等語,均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行 為顯然屬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其所侵 害者,應僅有被移送人2 人之身體法益,其互毆過程並未在 公眾場所,未見有遭民眾目睹或製造巨大聲響、或以刀械武 器鬥毆或其他暴力情節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或驚恐之情形 ,尚難認有何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妨 害第三人身體財產情節,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加暴行於他人者,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之餘地。而被移送人2 人均已表示不願提出對彼此告訴,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應毋須另行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8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 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