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唐嘉穗
被 告 林良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良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面積19
.53 平方公尺之土牆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7 元。關於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736,281 元(計算式:所占土地面積19.5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7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36,
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655元,
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7 元
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