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李念昶
被 告 陳德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7376-DY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 號北向南倒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 所有,並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MJT-1935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 臺幣(下同)10,100元(均為零件)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20,0 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伊確有撞倒系爭車輛 ,惟倒車時數未超過5 公里,不會造成原告如此之損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請求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維修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節,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對 於其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停放於同路段之系爭 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其倒車時數未超過5 公里,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 車7376-D Y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B 車MJT-1 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受損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則為後車尾 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倒車不當所致無訛。至被告雖主張 倒車時速未超過5 公里,不應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云云,然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何處屬不合理部分並未提出說 明,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於被告僅以上詞空 言置辯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0,1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為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10,100元,亦有上開 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日即106 年11月1 日止,約使用1 年4 個月。又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金額為10,100元經折舊6,251 元餘額為3,849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14 元,第2 年折舊837 元,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849 元(計算式: 10,100元-5,414 元-837 元=3,849 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49 元。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聞不問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 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如何不 聞不問及系爭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止對其造成何具體損害, 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欲傳喚證 人員警蔡瑞賢以證明被告確有承諾願全額賠償乙情,然本件 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業已認定明 確如前,實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9 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
(參見本院卷第9 頁,106 年11月17日送達,由受僱人簽收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