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6年度,39號
STEV,106,店簡聲,3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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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敗訴時,為保障自 身權益,遂依法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不能預見相對人 即原告等人嗣後撤回起訴,令本案無由再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進行審判,堪認足以節省上訴審法院之勞費,揆諸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爰請法院依法應 退還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 之分2 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 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簡易民事判決不服,於106 年9 月 20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11,730元,惟經相對人即原告 曾淑靜高志瑋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以 北簡隆民菊106 年店簡字第119 號函聲請人如於收受本通知 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聲請人於10 6 年11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日內 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雖得生撤回訴訟之效 力,然非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上揭說明,尚無前揭退還裁 判費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即難謂合,應予駁回。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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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