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48號
STEV,106,店簡,848,2018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呂宗勳
被   告 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於民國94年11月8日成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為360,000元,應依契約約定按期攤付本息, 原告則為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 基於保證人身分,於105年8月5日代被告清償383,995元,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對其清 償上揭款項,爰依民法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未見過原告,也不曾委託原告擔任保證人,不 清楚原告為何要代為清償。被告前將證件交付予訴外人劉翔明 ,用以開公司報稅,嗣後劉翔明使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保 證人為原告,被告雖表示反對,但嗣後收到銀行之帳單及交通 罰單,始知悉辦理成功,被告有請劉翔明將該車輛退還,要清 償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新光商銀間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 成立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 新光商銀)借貸360,000元,由乙方(即新光商銀)匯(存) 入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戶名為邱蘭香之方式,作為借款之



交付;甲方(即原告)及保證人對前開約款內容業已於簽署前 經相當期間審閱確認,且充分瞭解及同意,特簽章於後,並同 意嗣後與乙方(即新光商銀)有關本借款之一切往來均憑後列 欄位之簽名或留存印鑑任擇一式有效(如有疑問請勿簽章)」 等語,並分別有兩造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緊接在該約款下方乙情 ,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系爭契約條款下方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將被告列為借款人,新光商銀列 為貸與人,揭示前開約定事項,除經原告簽章外,亦經被告親 自簽名於上,應認被告已充分瞭解及同意系爭契約所載事項, 與新光商銀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新光商銀亦已將 款項匯(存)入前開指定帳戶,原告與新光商銀間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立契約書及對保人 等欄位非伊之簽名筆跡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 翔明向伊表示車輛為他要用,伊為車主,劉翔明也有繳納一年 之貸款;伊簽名時車輛已經購買,伊知道劉翔明是以該契約去 購買,契約條款下方之簽名是伊所簽,伊說其一個人無法辦理 ,劉翔明表示他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 知悉劉翔明欲以系爭契約辦理借款購車,仍於該契約約款下方 簽名,並任由劉翔明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後續事項,又於系爭契 簽署後歷經一年,被告仍持續委由劉翔明繳款清償,未曾通知 新光商銀該契約有偽造情事,系爭契約後續辦理應出於被告之 同意或授權,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代償系爭契約之債務後,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39條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及契約條款後方欄位約定略以:「保證 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272 條等相關規定 與甲方(即原告)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即原告)及保



證人對前開約款內容業已於簽署前經相當期間審閱確認,且充 分瞭解及同意,特簽章於後」等語,除經原告簽章外,亦經被 告親自簽名於上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兩造知悉上揭條款,並分別簽名於該契約紙上,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 又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於105年8月5日代償系爭契約尚積欠 之債務383,995元乙情,此有債務代償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26號卷第12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商銀對於被告之 債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383,995元。
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新光商銀間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金錢 已為交付,成立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為系爭契 約之保證人,代償被告積欠新光商銀之債務383,995元後,得 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8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