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837號
STEV,106,店簡,83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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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侯文翔
被   告 亞世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純
訴訟代理人 林達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將所有BMW E92/335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進行噴油嘴清洗,清洗完成後, 系爭車輛竟無法發動,引擎故障,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 修護車廠檢查,引擎第五缸之活塞四周有遭硬物碰撞磨損 痕跡,引擎已受損,經修護廠人員檢測係,因因被告於清 洗噴油嘴過程中,引擎第五缸噴油嘴(下稱系爭噴油嘴) 卡榫(tab)斷裂,掉入引擎燃燒室,受活塞遭異物侵入撞 擊導致引擎故障,原告因此支出購買中古引擎更換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購買渦輪費用16,000元、維修工 資58,86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 20日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稅金、保險費、車輛租賃費用等 損失約118,750元,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 害。
(2)BMW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於 106年10月27日回覆法院詢問函文,已經陳述噴油嘴卡榫斷 裂仍可安裝噴油嘴,而且渦輪增壓器未受損,並無法排除 引擎受損係因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能,因此, 被告抗辯噴油嘴卡榫斷裂是無法安裝回車上,當日清洗噴 油嘴完成後仍完成安裝,可見當日噴油嘴卡榫並無斷裂事 實,且系爭噴油嘴卡榫為高硬度不鏽鋼製,如真是卡榫斷 裂,系爭車輛之渦輪葉片會因遭撞擊而受損,而系爭車輛 渦輪葉片並未遭撞擊而受損等語,即未可採;再者,當日



被告進行清洗噴油嘴程序,先進行清洗火星塞,因為清洗 火星塞過程需要時間,所以被告同時進行噴油嘴拆解清洗 程序,在拆解噴油嘴過程,如卡榫斷裂,即有可能掉進裝 置火星塞的孔洞內,所以被告抗辯噴油嘴開孔大小為直徑 7.7mm,卡榫尺寸為9.4mm×8.5mm,根本不可能掉入等語, 亦未可採;另外,汎德公司107年1月17日回覆法院詢問函 已陳述依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狀況,發動後引擎 應會出現引擎運轉異音,雖仍可行駛,但行駛過程中應會 發生運轉不順、單缸失速、發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 ,而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處清洗噴油嘴,並未有 此狀況,被告代理人為當日操作清洗噴油嘴之人,被告代 理人當日尚引導原告停車,如果系爭車輛有上述異常狀況 ,何以被告代理人未發現;又系爭車輛係清洗噴油嘴後發 生無法發動狀況,經被告代理人告知原告採推發之發動引 擎動作,後續因引擎發生狀況,方以拖車拖吊方式送至修 護廠進行檢測,當時系爭車輛因發生問題,被告曾發動系 爭車輛檢查,前後過程有10餘分鐘,檢查過程之引擎運轉 已足以因異物進入而造成引擎汽缸損害,是被告質疑怠速 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汽缸受損之情,亦未可採。(3)為此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227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104年12月22日即曾至被告處處理噴 油嘴問題,經被告對系爭車輛進行電腦編程,第五缸編碼 為577、244,後三碼會因為電腦不同而將輸入的244編譯成 243或245,差異在一碼之間,輸入245則可能被電腦解讀為 244或246以此類推,而後原告於106年1月15日使用LINE軟 體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有關系爭車輛給別的廠商再處理 過第五缸,但是仍然有問題,而第五缸的噴油嘴掉到車子 裡找不到,後來找到了,希望被告幫忙看看能不能處理, 並且表示車況有點複雜,原告同時表示經由被告處理的噴 油嘴,下端的墊是會換成白色的以便區別等語,而於106年 1月15日當日為週日休息日,被告雖為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噴 油嘴,但並未向原告收費,是原告當下硬塞了1,000元給被 告,此並非一般正常消費行為;而隔日原告告知修護廠表 示系爭車輛引擎第五缸沒有缸壓,原告也陳述其猜想應該 是時間到了等語,而且被告進行清洗噴油嘴當時第五缸噴 油嘴整隻都是黑的,表示系爭車輛引擎第五缸已有嚴重漏



氣情形,系爭車輛引擎第五缸受損應早已存在;又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在106年1月16日至106年2月11日期間,引擎零 件拆裝皆未偕同任何獨立公證單位進行錄影或見證下進行 ,且引擎活塞為鋁合金製,系爭噴油嘴卡榫為高硬度不鏽 鋼製,如真如原告所述,係因噴油嘴卡榫掉入汽缸內,兩 者發生撞擊後,硬度較高的不鏽鋼不可能完全粉碎或溶解 而在排氣端找不到絲毫殘骸,系爭車輛之渦輪葉片也會因 而遭撞擊而受損,但事實上並未在引擎中找到任何可以將 引擎損傷的零件殘骸,系爭車輛之渦輪葉片也未受損,此 客觀事實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清洗噴油嘴過程中系爭噴油 嘴卡榫掉入引擎室而導致引擎故障之情不符;況且原告於 106年1月15日當日尚有另攜帶1支舊的噴油嘴至被告處,該 支舊的噴油嘴既然有經過別的車廠處理,就不能確定原告 當日清洗的噴油嘴即為系爭噴油嘴,另外,噴油嘴卡榫斷 裂是無法安裝回車上,且噴油嘴開孔大小為直徑7.7mm,卡 榫尺寸為9.4mm×8.5mm,根本不可能掉入,據此,可見原 告主張事實均與證據不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告因此支出購買中古引 擎更換費用150,000元、購買渦輪費用16,000元、維修工資 58,860元及因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無法 使用,原告受有稅金、保險費、車輛租賃費用等損失約118 ,750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上述費用均 屬必要費用,方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3)汎德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回覆法院詢問函文,雖然陳述噴 油嘴卡榫斷裂仍可安裝噴油嘴,而且渦輪增壓器未受損, 並無法排除引擎受損係因噴油嘴卡榫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 能等語,然汎德公司只是針對法院之詢問陳述各種可能性 而已,如果真能確實為何原因導致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受損 ,應該會直說不需要鑑定就可以認定的事實,況且汎德公 司同時陳述系爭車輛已經遭拆解,無法進行鑑定程序,可 見汎德公司亦未能確實認定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因,所以 汎德公司上述函文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 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處清洗噴油嘴,已經有第五缸 、第六缸失速(miss fire)情況,而且汎德公司107年1月 17日回覆法院詢問函已陳述引擎高轉速運轉狀況,方會於 短時間產生汽缸受損狀況,但106年1月15日清洗噴油嘴當 日,系爭車輛僅有怠速狀況,並不符合汎德公司來函所述 高轉速狀況,所以原告主張係因清洗噴油嘴過程中因噴油 嘴卡榫斷裂掉入燃燒室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並未可採



信。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噴油嘴服務(ASNU噴油嘴服務中心) 之汽車維修與保養業務公司,原告於106年1月15日駕駛系 爭車輛至被告處進行噴油嘴檢測與清洗,經被告代理人處 理系爭車輛第五缸、第六缸噴油嘴檢測與清洗程序之情,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網路登錄轉載照片(本院卷第3頁)、 被告車廠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間 LINE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告係 於106年1月15日先以LINE軟體聯繫被告員工即訴訟代理人 ,原告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車輛前曾至被告處清洗過 噴油嘴,希望能夠過去被告處更換噴油嘴,或是舊的噴油 嘴洗看看,看還能不能用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當 日下午可以處理,原告乃於當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 處,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引擎第五缸、第六缸噴油嘴 之檢測及清洗,原告並曾給付1,000元費用之情,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查原告既係因為處理系爭車輛噴油嘴問題而於 106年1月15日赴提供噴油嘴檢測及清洗服務(ASNU噴油嘴 服務中心)之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處理系爭車輛噴油嘴之檢測及清洗程序,原告並已於 當日給付1,000元費用予被告之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可 見兩造間於106年1月15日已就系爭車輛噴油嘴之檢測及清 洗成立契約關係,且原告既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提 供系爭車輛噴油嘴之檢測及清洗服務,被告且為提供噴油 嘴檢測及清洗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噴油嘴之檢測及清洗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規範之消費關係,可資確認,先予敘明。(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第五缸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事實,有 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為證,證人即大通車業負責人李中議亦到庭證 述拆除系爭車輛引擎上半部,發現活塞表面及汽缸表面都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相符,本院前檢附上 開照片函詢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汎德永 業106法字第017號函陳述「依附件1所示照片,由於活塞四 周有二處(金屬光澤)磨損,故研判汽缸蓋受損原因應係 異物侵入所致」等語,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引擎有上開受損情況,是 原告上述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3)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車輛引擎上述受損情狀,究係被告抗 辯於106年1月15日被告處理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前即已存在 ,或是原告主張106年1月15日赴被告處進行噴油嘴檢測及 清洗,因被告處理過程不慎而導致引擎受損。而首先,應 確認者為原告主張106年1月15日赴被告處進行噴油嘴檢測 及清洗,當天是檢測及清洗第五缸、第六缸噴油嘴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原告曾提出系爭 車輛噴油嘴tab斷裂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噴油嘴 上刻有編號5,而證人即事後檢修系爭車輛之大通車業負責 人李中議曾到庭證述事後檢修系爭車輛引擎,第五缸噴油 嘴拔出後就是這個狀況,並由證人刻字編號以為識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背面、第128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第五缸噴油嘴tab有發現斷裂事實,即屬有據。(4)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5日當日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 處檢測及清洗噴油嘴,被告員工即訴訟代理人尚引導原告 停車(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清洗噴油 嘴後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是用推發方式發動,因發生不正 常抖動,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下再把車推回店裡面檢查,後 來是用拖車拖至大通車業維修(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之 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中議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而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詢汎德公 司:「上述自小客車引擎上開受損狀況,該自小客車:(A )引擎是否能發動?(B)如果引擎能發動,該引擎會有何 異常狀況(例如引擎之運轉聲音、運轉產生之震動、引擎 排氣是否會有異常)?(C)如果引擎能發動,該自小客車 能否行駛,行駛過程引擎會有何異常狀況?」,汎德公司 於107年1月17日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02號函回覆:「二 、經查,依來函所指小客車受損情形其仍可發動,惟發動 後其引擎應會出現引擎運轉異音,而不一定會產生震動或 引擎排氣異常。該小客車仍可行駛,惟行駛過程引擎恐有 運轉不慎、單缸失速、發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上述證據資料判斷,系爭車輛 如於10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處前已發生第五缸汽缸蓋及活 塞受損狀況,行駛過程中將產生運轉不慎、單缸失速、發 生金屬撞擊異音等異常狀況,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 告處欲處理噴油嘴問題,被告員工即訴訟代理人既為專業 人員,焉有可能未發現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可能,況且系爭 車輛於清洗噴油嘴後即未能發動,必須用推發方式發動,



且發生機油或汽油殘留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背面),如果系爭車輛於清洗噴油嘴前即存在上述 引擎受損狀況,被告於清洗噴油嘴過程中當即發現上述機 油或汽油殘留狀況,然由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1月17日尚回覆原告稱「上次我有幫您換了 第六缸,第五缸是正常的」等語,可見第五缸噴油嘴當時 承現正常狀況,引擎並無異狀,況且第五缸噴油嘴既係原 告所主張事發當天清洗的引擎汽缸之一,恰巧第五缸之汽 缸蓋及活塞事後發現受損,故本院依據上述事證判斷,原 告主張106年1月15日赴被告處進行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後方 發生引擎受損事實,即屬有據。
(5)被告雖抗辯噴油嘴卡榫斷裂是無法安裝回車上,當日清洗 噴油嘴完成後仍完成安裝,可見當日噴油嘴卡榫並無斷裂 事實,噴油嘴卡榫為高硬度不鏽鋼製,如真是卡榫斷裂, 系爭車輛之渦輪葉片會因遭撞擊而受損,而系爭車輛渦輪 葉片並未遭撞擊而受損,再者,噴油嘴開孔大小為直徑7.7 mm,卡榫尺寸為9.4mm×8.5mm,根本不可能掉入等語;然 本院審理期間曾檢附第五缸引擎活塞表面及汽缸表面受損 照片詢問汎德公司:(1)如附件2照片所示噴油嘴tab作用 為何?tab如果斷裂,噴油嘴是否仍能安裝固定而不影響噴 油功能(即清洗噴油嘴後裝回當時是否即能發現噴油嘴tab 斷裂)?(2)如附件1所示照片,該活塞及汽缸受損可能 原因為何?是否可能為tab掉入所致?判斷理由為何?(3 )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渦輪增壓器並未受損,能否據此 排除噴油嘴tab掉入燃燒室導致引擎受損之可能?(見本院 卷第134頁),汎德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汎德永業106法 字第017號函回覆:「二、附件照片所示噴油嘴tab作用係 為安裝噴油嘴時確保準確安裝就位,噴油嘴tab斷裂通常目 視可見,且其斷裂後,雖仍可安裝噴油嘴,但極可能噴油 嘴油料角度不精準而致火星塞受損。三、依附件1所示照片 ,由於活塞四周有二處(金屬光澤)磨損,故研判汽缸蓋 受損原因應係異物侵入所致。四、另雖渦輪增壓器並未受 損,然此並無法排除引擎受損係由噴油嘴tab斷裂掉入燃燒 室之可能。」等語(見本院第145頁),據汎德公司上述函 文可知,被告雖於完成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後,將已檢測及 清洗之噴油嘴裝回引擎,並不能排除噴油嘴tab(即卡榫) 於檢測及清洗過程中發生斷裂之可能,蓋斷裂後仍能安裝 回車上,且系爭車輛渦輪增壓器縱未受損,亦未能排除噴 油嘴tab斷裂掉入燃燒室之可能,另外,原告陳述當日被告 進行清洗噴油嘴程序,先進行清洗火星塞,因為清洗火星



塞過程需要時間,所以被告同時進行噴油嘴拆解清洗程序 (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拆除火星 塞清洗事實,證人李中議則證述從火星塞孔洞有可能掉入 噴油嘴tab至引擎燃燒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 告雖為上述抗辯,但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至於汎德公司於107年1月17日雖以汎德永業107法字第002 號函回覆:「三、小客車引擎遭異物侵入,於運轉後因駕 駛狀況不同,導致引擎活塞及汽缸蓋有受損狀況的時間也 會不同,例如,於異物侵入之際,車輛於引擎高轉速運轉 情形,則將會於短時間內產生上開受損情事;反之,則需 較長時間之運轉才會發生上開受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然汎德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所述係屬假設情況之 陳述,蓋其所陳述引擎遭異物侵入,於運轉後將因「駕駛 狀況」不同,導致引擎活塞及汽缸蓋有受損狀況的時間也 會不同,例如異物侵入之際,車輛於引擎高轉速運轉情形 ,則將會於「短時間」內產生上開受損情事,反之,則需 「較長時間」之運轉才會發生上開受損情事,所謂駕駛狀 況、短時間、長時間等並無一定,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清 洗噴油嘴後無法發動,曾用推發方式發動,並曾怠速10餘 分鐘由被告進行檢查異常狀況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系 爭車輛怠速檢查過程引擎活塞及汽缸蓋是否不可能因噴油 嘴tab斷裂掉入燃燒室而發生撞擊受損,上述函文並未能完 全否定,因此,縱有上述函文,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6)綜合上述事證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1 月15日由被告處理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噴油嘴檢測及清洗存在契約關係,且屬消費法律 關係,而因被告履約過程處理不慎而導致第五缸噴油嘴tab 斷裂掉入燃燒室造成第五缸引擎活塞及汽缸蓋受損事實為 可採。
(7)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有所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33頁),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遭毀損事故發 生時106年1月15日之車齡約9年,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引擎 所需之花費,其中購置中古引擎以為更換之購置費用150,0 00元、其餘零件26,860元、工資32,000元,有原告提出購 置引擎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匯款 證明(本院卷第18頁)、大通車業維修單(見本院19頁) 為證。本院審酌經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引擎活塞及汽缸 蓋受損狀況,修復費用多少?經汎德公司於107年1月17日 以泛德永業107法字第002號函覆「上述引擎活塞及汽缸蓋 受損修復費用粗估零件部分約需新台幣(下同)349,000元 ;工資約需56,000元(尚不包括原廠指示更換活塞、汽缸 蓋期間所需執行汽車引擎調教之相關零件、工資費用)」 等語,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 告主張支出上述修護引擎費用自屬合理必要費用,至於原 告請求因更換渦輪增壓器16,000元之修護費用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上開購買渦輪增壓器匯款證明為據,然證人即大 通車業負責人李中議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渦輪增壓器單純 是間隙問題,並無被打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可見更換渦輪增壓器與原告主張噴油嘴卡榫斷裂而掉 入引擎燃燒室造成損害無關,是原告更換系爭車輛渦輪增 壓器費用,自非屬修護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惟關於原告 上述主張修護必要費用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遭毀損事故 發生時106年1月15日之車齡約9年,如上所述,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中新品零件金額26,860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2,686元(計算式:26,860元×1/10=2,686 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新品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更換中古引擎費用150 ,000元及修繕工資32,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更換中古 引擎費用150,00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至於修繕工資 32,000元,因尚包括更換渦輪增壓器工資,此部分應扣除



,扣除金額計算以3,413元(16,000/150,000×32,000= 3,41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是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負責賠償金額為28,587元(32,000-3,413=28,587)。 綜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1,273元(計算 式:150,000元+2,686元+28,587元=181,273元)為必要 。
(8)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無法使 用,支出車輛租賃費用之損失118,7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51頁原告陳述主張),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 支出車輛租賃費用等損失,原告已陳述無相關租車費用支 出收據,係向家人借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本院認為原告雖因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而待修理期間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損失並無實際 支出單據以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述,真有向家人借車使 用,但借車期間為何、借車事由為何,有無借車必要,此 均涉及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損失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履行系爭車輛噴油嘴檢測及清洗之契約債務 ,既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引擎費用181,2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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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世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