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盛家修
被 告 劉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為 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部份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14日,到期日為 同年9月14日,迄今已逾16年,被告均未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 使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被告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本票 自到期日起算迄今雖逾16年,但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該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又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其已收到該借款之交付,倘無權利何來消滅,足見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 300,8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 月14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4日,自該到期日起至聲請強制執 行日止,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之情,此有系爭 裁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 字第6144號卷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 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 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 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75號、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14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4 日,而自該到期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日止,被告未曾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算3年,至93年 9月14日止屆滿,被告於3年內未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原告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該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僅得於受被告 請求或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不得據此 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此不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雖消滅時效完成,但該請求 權不因此消滅,原告僅得拒絕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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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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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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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蕙蘭│90年8月14日 │TH522977│200,000元 │90年9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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