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洪振發
謝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雅寧
被 告 高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師協會)之 前理事長即訴外人丁一倪於民國80年間,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 之名義辦理「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預 定地點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段山坡地,委託土地開發公司規劃 建造房屋及公共設施,每戶定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總價款約須6,100,000元向國立臺灣大學及社會招募訂戶。 而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及丁一倪於招募之過程中,均宣稱:「山 坡地開發2年左右可獲通過,約須5年交屋」;並要求訂戶簽署 授權同意書,該授權同意書記載:「2年後,本社區如未獲核 准開發,召開訂戶會議,經過半數訂戶出席,出席訂戶過半數 同意,決定因應之道,其他訂戶不得異議」等語。原告為系爭 計畫應募之訂戶,原告洪振發為序號第114號之訂戶,原告謝 佩蘭則為序號第20號訂戶,其等依照被告大專教師協會80年10 月26日函及深坑社區第2次、第3次及第4次繳款通知遵期將出 資款匯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之帳戶內,並依被告大專教師協會 要求簽署授權同意書。
㈡又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於90年間未經訂戶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李嗣 涔名下,復經李嗣涔交還系爭土地後,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告高淑玲名下。然系爭計畫遲未進行開發,於102年7月 11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該開發案之代表人李嗣涔於6個月內補 正資料而未予補正,嗣經駁回確定;詎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未依
授權同意書召開訂戶會議決定因應之道,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訂戶。原告及其他訂戶遂於103年12月6日召 開訂戶會議,經出席訂戶過半數決議:「要求登記於被告高淑 玲名下之土地儘速移轉給訂戶」,又原告洪振發於104年8月31 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但未獲置理。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案經新北市政府駁回, 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又被 告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終 止信託關係,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則於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被告 高淑玲辭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業已終止;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 耕地」之規定,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高淑玲應依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之指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訂戶,然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大專教師協會 應指示被告高淑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 原告洪振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謝佩蘭;⒉被 告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洪 振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謝佩蘭。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因鈞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638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涉訟 ,於前案訴訟中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計畫之 開發案」之重要爭點,已給予原告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 且判決理由就前開爭點已為論斷,實未對原告產生突襲,並已 使原告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判決意旨,有所謂「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前案訴訟判決 認定: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後仍一一寄發聲明書及陳明 書予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明確表示未曾授權予被告大專教師協 會處理系爭開計畫開發案之購地等相關事宜乙節,對兩造及鈞 院均應發生拘束力,鈞院就上開爭點自不得作與前案訴訟判決 相異之判斷。
㈡又退步言之,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等於85年間及89年間去 函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終止授權,並請求將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 依持份比例登記於原告及其他訂戶名下;假設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原告於85年間終止委任關係後,即可請求被告大專教師 協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
㈢況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何損害,且 縱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受有受益,然兩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㈣又被告高淑玲曾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被告 大專教師協會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 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 ,致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大專教師協會 並未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有何權利存在,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計畫應募之訂戶,原告洪振發為序號第114 號之訂戶,原告謝佩蘭則為序號第20號之訂戶,其等依照被告 大專教師協會80年10月26日函及深坑社區第2次、第3次及第4 次繳款通知遵期將出資款匯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之帳戶內;又 系爭計畫遲未進行開發,於102年7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該 開發案之代表人李嗣涔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而未予補正,嗣經 駁回確定;又原告及其他訂戶於103年12月6日召開訂戶會議, 經出席訂戶過半數決議:「要求登記於被告高淑玲名下之土地 儘速移轉給訂戶」,經原告洪振發於104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催 告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未 獲置理;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購置後,於90年間登 記在李嗣涔名下,復經李嗣涔交還系爭土地後,再於94年間登 記在被告高淑玲名下,被告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則於 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被告高淑玲辭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之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大 專教師協會80年10月26日函、臺大校訊、深坑社區第2次、第3 次、第4次繳款通知、系爭計畫整體開發計畫書、新北市政府 102年7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1022203989號函、23支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12月深坑阿柔 第一社區訂戶大會紀錄、博聖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31日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不起訴 處分書、繳款收據、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交通銀行台北分行 匯款回條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62號卷《 下稱店簡卷》第8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且 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新 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61982521號函附卷
可稽(見店簡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9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 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為系爭計畫應募之訂戶,原告洪振發為序號第114 號之訂戶,原告謝佩蘭則為序號第20號訂戶,其等依照被告大 專教師協會80年10月26日函及深坑社區第2次、第3次及第4次 繳款通知遵期將出資款匯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之帳戶內乙情, 如前所述。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購地的價金是從原 告交給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代收代付,對於原告給付款項不爭執 ,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是原告」等語(見店簡卷第144頁反 面),堪認原告將購地之出資款匯入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帳戶內 ,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因而受領購地出資款,兩造間存在購地出 資款之給付行為。
⒊又觀諸被告大專教師協會82年11月25日第60期簡訊(雜誌)上 載明「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張喜寧教 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本會代管之 部分存款5,000,000元亦已於11月23日交張喜寧教授收訖(目 前基金會尚未辦妥立手續,暫由張教授私人保管)」等語;被 告大專教師協會83年第61期簡訊(雜誌)上記載「深坑大專教 師第一社區及第二區已分別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 與本會無涉,本會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此有上開簡訊(雜誌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卷《下稱訴卷》第 79頁至第80頁)。佐以原告洪振發於89年5月間以陳明書表示 :「該開發案之投資人共202人,共計200戶,初始被委任人為
訴外人張喜寧、謝英宗及丁一倪等3人,投資人於81年5月間至 82年間有176戶授權張喜寧、謝英宗及丁一倪等3人,有23戶授 權張喜寧及謝英宗辦理本案,並非授權大專教師協會;...投 資人從未獲得張喜寧、謝英宗及丁一倪等3人告知其等係受大 專教師協會之委任,出面接受投資人之委任辦理該開發案」等 語;原告謝佩蘭則於89年11月1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大專教師協 會表示:「本人未曾授權貴會購地;貴會自認受本人授權並非 事實,依據第5次全體訂戶大會決議,本人已授權由深坑第一 社區投資人自行組成之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理想 社區協會)辦理相關事宜,故與貴會無任何關係」等語,此有 陳明書及聲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90頁、第120頁) ,可知原告洪振發原係授權委任張喜寧、謝英宗及丁一倪處理 系爭計畫之開發案,原告謝佩蘭則授權委任理想社區協會辦理 購地事宜,均無直接或間接授權委任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辦理購 地及開發之意思;又被告僅暫時代管系爭計畫開發案之部分存 款,而該代管款項中之5,000,000元已於82年11月23日交付予 原告洪振發授權委任之人張喜寧,就該部分之購地出資款業已 返還其所受領之部分。
⒋至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姑不論原告給付之購地出資款是否尚有 餘額而未予返還、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受領該給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受領之利益既 為金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僅為原物即 該購地出資款,原告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大專教師協 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 據其提出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及李嗣涔之聲明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略以:「 原告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新北市深坑區( 改制前原名為臺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事宜等字樣,並願 遵守下列約定」;且第16條約定略以:「2年後,本社區如未 獲核准開發,召開訂戶會議,經過半數訂戶出席,出席訂戶過 半數同意,決定因應之道,其他訂戶不得有意見」等語,此有 系爭同意書3紙存卷供參(見店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系 爭同意書上僅有原告單方之簽名,未經被告簽章,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意思表示互相合致願受該約定拘束。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前案訴訟中自行提出系爭同意書,足認有合意云云。然原告 於89年5月間及11月間已分別以陳明書及聲明書,明確表明其 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間並無任何授權關係,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原告本身亦無以系爭同意書授權及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相互 約定之意思,自不能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該同意書所
載。是縱原告及其他訂戶於103年12月6日召開訂戶會議,經出 席訂戶過半數作成決議為「要求登記於被告高淑玲名下之土地 儘速移轉給訂戶」,該決議內容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不生拘束 力,原告亦不因系爭同意書及決議內容而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 享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⒍另李嗣涔雖於90年2月23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表示 :茲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前受訂戶之委託授權購買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段王軍寮小段5、5之17、8之2、10、11之1、16、同段 梘腳坑小段38之2、38之3、38之4、38之5、38之6、80之1、80 之2、82、83、84及84之1地號等18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 ,其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人,該會辦理土地分配或與訂戶及其他 法人團體涉有紛爭,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該會承擔等語;復於 94年3月17日對理想社區發展協會及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訂 戶表示:其於90年間受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委託將上開18筆土地 登記於其名下,惟其充分理解上開18筆土地為被告大專教師協 會前受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200名訂戶之委任授權所購買之 土地,非屬其本人或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所有等語,並經李嗣涔 簽章,此有聲明書2紙存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9頁及第20頁) 。審酌該書面上僅有李嗣涔之簽章,可知此為李嗣涔個人單方 面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理想社區發展協會及相關訂戶所為之 通知,未經原告或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表示同意,不足以佐證原 告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間確有授權委任關係,且有如系爭同意 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不合於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得代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請 求被告高淑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予原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 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 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 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間僅有購地出資款之給付行為 ,被告大專教師協會受領該出資款,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姑不 論是否尚有餘額、受領該給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大專教師協會返還該出資款,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又系爭同意書未經兩造合意願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亦 不得依訂戶會議之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大專教師協會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已如前述;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間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現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狀態,難謂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行使代位權不合於 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要件,其代位被告大專教師協會指示被告 高淑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暨代位被告大專教師協 會請求被告高淑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於法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大專教師協會間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不得行使代位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大專 教師協會應指示被告高淑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1/177予原告洪振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謝佩蘭 ;㈡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 原告洪振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77予原告謝佩蘭,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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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市區別 │ 段 │ 小段 │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
│ │ │ │ │ │ │(平分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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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7 │田 │ 1,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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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8-2 │田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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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0 │田 │ 1,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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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1-1 │田 │ 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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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王軍寮 │ 16 │田 │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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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38-4 │林 │ 3,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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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38-5 │林 │ 1,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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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82 │林 │ 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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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坑│ 梘腳坑 │ 84 │林 │ 1,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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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