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299號
STEV,106,店簡,29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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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汴垂莊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高進發
      李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高水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高進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被告李高鳳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高水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高進發高水泉,嗣高水泉於本件審理 中死亡,經原告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並經其繼承人高進發李高鳳嬌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水泉(106 年8 月5 日死亡)於105 年7 月12 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高進發所有,車牌號碼為FQH- 94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環河路的方 向行駛,行經碧潭橋頭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依號誌行駛,逕行闖越紅燈 通行,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支出車輛 修復費用4,500 元。又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膝及左腳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3,954 元(計算式:660 元+340 元+340 元+340 元+537 元+340 元+520 元+340 元+537 元=3,954 元 ),及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39,105 元(計算式:原 告每日平均薪資為2,405 元141 日=339,105 元)暨因本 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9 7,559 元(計算式:4,500 元+3,954 元+339,105 元+50 ,000元=397,559 元)。又被告高進發為FQH-941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明知其父高水泉年紀老邁,且無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任由高水泉使用其所有之機車,致使高水泉除 無照駕駛外,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始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97,5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進發則以: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高水泉生前稱 伊沒有闖紅燈,係原告騎車將伊撞倒,導致高水泉受有傷害 ,且原告未參加勞保,僅有薪水袋,況薪水袋僅有編號沒有 名字,無法確認為原告之薪資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李高鳳嬌則以:高水泉生前稱伊沒有闖紅燈,係別人撞 倒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行車執照、估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36頁、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然被 告等否認高水泉就上開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受有上揭損害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侵權行為責任人為何?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均有明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高進發部分:
①查高水泉駕駛車牌號碼為FQH-94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碧潭橋往環河路的方向行駛,行經碧潭橋頭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逕行闖越紅燈通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於同路段之系爭機車而肇事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被告2 人雖辯稱高水泉生 前稱伊沒有闖紅燈,係原告騎車將伊撞倒云云,然證人黃鈵 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過碧潭橋,待轉環河路,前方有 雙載的女生,綠燈時伊等要一起起步時,左邊碧潭橋往環河 路方向,有一台打檔車與前方雙載的女生擦撞,之後就有路 人報案,那台打檔車的車主,有自行移動車子到路邊。伊等 這邊是綠燈,碧潭橋那邊就是紅燈,確定伊等這邊是綠燈等 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足見當時係高水泉未依號誌行駛 ,逕行闖越紅燈通行,進而與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情,洵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人即高水泉有「疑闖紅燈行駛;持輕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 型車機」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高水泉有前 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高水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高進發為FQH-941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高水泉有多年 騎乘機車之事實及經驗,並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就被 告高進發之立場,實無從確認高水泉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 為何,況有關駕駛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 ,車輛登記名義人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 且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高進發出借重型機車予高水泉高水泉 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高進發對 於高水泉之過失亦同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僅以被告高進發 為出借機車之人遽認其應就高水泉之過失同負其責,尚乏其 餘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惟高水泉業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高進發李高鳳嬌高水泉之繼承人等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高水泉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高 進發因承受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李高鳳嬌部分:
高水泉業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高進發李高鳳嬌高水泉之繼承人等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高水泉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高 鳳嬌因承受訴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高水泉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00 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 系爭車輛為97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零件4,50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 年4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7 月12日止,約使用 8 年4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4,500 元經折舊4,



492 元餘額為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412 元,第2 年 折舊1,119 元,第3 年折舊519 元,第4 年折舊241 元,第 5 年折舊112 元,第6 年折舊52元,第7 年折舊24元,第8 年折舊11元,第9 年折舊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 件部份之餘額為8 元(計算式:4,500 元-2,412 元-1,11 9 元-519 元-241 元-112 元-52元-24元-11元-2 元 =8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 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醫療費3,95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6頁);並觀諸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105 年7 月12日,當日經診斷為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膝及左腳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醫囑欄位載 明予以藥物治療及石膏固定,於當日13時45分出院,宜門診 追蹤,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復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同醫院就診,醫囑欄 位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07月12日急診就醫,105 年 07月18日、105 年08月16日、105 年9 月17日、105 年10月 6 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後續預計再休養1 個月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8頁),衡諸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年齡、所受傷害程 度等因素,並參酌上揭治療歷程、費用明細收據;是以,本 件醫療費用以自事故當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 6 日止,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3,954 元(計算式:660 元 +340 元+340 元+340 元+537 元+340 元+520 元+34 0 元+537 元=3,9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按摩師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以石膏板固 定左臂,且因左下肢肌肉萎縮,導致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惟觀諸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28頁),醫囑欄位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07月12日急診就醫,105 年07月18日、105 年08月16日、 105 年9 月17日、105 年10月6 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後續 預計再休養1 個月,故原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11 月6 日止無法工作,共計117 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2,1 50元,換算後每日平均薪資為2,405 元( 72,150元÷30日= 2,405 元) ,故請求281,385 元(計算式:2,405 元×117 日= 281,385 元)等情,堪以認定,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高進發雖辯稱原告未參加勞保 ,況薪水袋僅有編號沒有名字,無法確認為原告之薪資云云 ,然原告所從事者為按摩工作,依照經驗法則,按摩店為使 客人得以快速記憶屬意之按摩師為何人以便下次預約時得以 指定,多以花名或編號之方式進行員工之管理,故薪水袋上 僅記載員工之編號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薪資 袋並非原告之薪資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高進發前揭所辯,洵非 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高水泉之 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 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 過程、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 ,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採當然限 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泉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高 水月5 日死亡,被告2 人為高水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 高水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3,067 元(計算式:8 元+ 3, 954元+281,385 元+20,000元=305,347 元),及被告 高進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106 年3 月31日送達,由同居人簽收,參見本院卷第62頁)起、被告 李高鳳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106 年 11月9 日由被告李高鳳嬌本人簽收)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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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