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24號
STEV,106,店簡,132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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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7,621元(含利息135,300元、違約金13,544 元、費用1,950 元),及其中196,82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6 年12月1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就利息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334,07 7元(含利息135,300元、費用1,950元),及其中196,827元 自97年1 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77 元,及 其中196,827元自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因未提出簽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消費, 且當時信用卡被盜用的情形相當嚴重,故被告不承認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34,077 元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 出簽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消費,且當時信用卡被盜用的情形 相當嚴重,不承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 卡為被告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所請領,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領卡後至93年6月間,新光銀行按月寄送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對帳單至被告住所地,被告均正常繳款,並無異 議,足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持有消費,且被告並未將信用卡 交他人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 款為被告使用消費,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 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 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 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1,95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7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3,583 元│
│合 計 │ 3,750元 │由被告負擔,餘167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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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