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19號
STEV,106,店簡,1219,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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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朱宏霖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廖燦昌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變 更為雷仲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雷仲 達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雷仲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489 元,及其中97,444元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6元,及其中95 ,730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5 月1 日止,迄今 尚積欠原告100,489 元(計算式:本金95,730元+利息4,17 6 元+違約金583 元=100,489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



僅請求99,90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6元,及其中95,730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9,906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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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