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何季涵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間開始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名為 「0000000」、「309」)等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 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 再排定一年內出貨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 年3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生活用品 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使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6 3,240元退還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相符,本院刑事庭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網際
網路上佯稱販售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 原告,因而受有263,24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規 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