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喻文芳
被 告 蕭圓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 景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訴外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阿信公司)於訴外人王惠美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溫 泉渡假別墅投資計畫,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價 格出售土地與投資人,用以籌募建築資金,興建期間預計為 2年,2年期間阿信公司每月支付每單位投資人投資款百分之 一之利息,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土地,上開合約並 經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 擔任履約保證。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 人王仁薰原本出資50萬元投資上開計畫,惟王仁薰臨時不能 簽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請原告接替王仁薰簽約,原告遂 接替王仁薰簽約,並將50萬元匯入陽信建經公司帳戶,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土地 暨建物買賣合購契約書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5頁),惟依上開合購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原告係 與其餘投資人合資購買土地,買賣價金350萬元,被告出 資金額50萬元,其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文字記載,亦無被 告名字記載,原告欲以上開合購契約書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合致,已屬無據;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其雖於102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惟並無該筆金額係匯 入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之證明,則原告就兩造間借款交付 乙節,亦未盡舉證之責;再對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被告請其接替訴外人王仁薰簽約,及契約所載投資土 地業已過戶為原告與其餘出資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應係用以支付上開合購 契約書買賣價金無疑。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