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59號
STEV,106,店簡,1059,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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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蔡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97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298 元,及其中102,960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300 元之 逾期手續費。嗣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2,297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960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92,297元,嗣經渣打商 業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向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4年8 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167,298 元(計算 式:本金102,960 元+利息64,338元=167,298 元),惟原 告捨棄利息,僅請求102,960 元,嗣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 1 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管 理公司),新榮管理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又經富邦 管理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8 月 4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以登報公告、寄發信函為債 權讓與通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297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960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92,297元及102,96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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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