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899號
STEV,106,店小,899,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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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被   告 林家豪
兼法定代理 林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林家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林淑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家 豪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淑合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追加被 告林淑合應與被告林家豪連帶給付原告31,235元,暨同前方 式計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 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家豪於105 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埔新街交叉口處,因無照駕 駛及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柏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XP-683 號機車),致王柏壽受有傷害 ,因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1,325元(含膳食 費用1,440 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接送費用95元及看護費用9,600元)予王柏 壽,而被告林淑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林家豪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林淑合應就被告林家豪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負 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肇因於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機車 紅燈右轉;原告於保險給付時未通知被告;被告就原告給付 王柏壽之項目無意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豪於105 年10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 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與埔新街交叉口處, 因無照駕駛,與訴外人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柏壽受有左側髖部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機車為主要肇 事因素,被告機車為次要肇事因素:
依被告林家豪於警詢陳述「我從家裡埔新街35號出發,我要 往滬江高中上課的路上。我發現對方時只有一步的距離。當 時行駛於埔新街要左轉往北深路二段路上,當時我這邊的號 誌是綠燈,因我前方有輛車擋住所以沒有注意到右邊視線, 當我左轉時對方就從北深路二段往埔新街違規紅燈左轉,我 當時有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及王柏壽於警詢陳述「我從石碇雙石路出發,我要 往新店區回家路上。我注意對方來車時無法反應。當時我行 駛在北深路二段要左轉往埔新街時,當時就只聽到碰的一聲 對方速度很快就撞到我車子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併參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及車損狀 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 機車自石碇雙石路出發,行駛至北深路二段與埔新街交叉路 口左轉至埔新街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當時燈號為紅燈)之指揮,於紅燈 左轉,而與沿埔新街左轉至北深路二段之際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王柏壽紅燈左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 機車沿埔新街左轉至北深路二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查王柏壽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王 柏壽膳食費用1,44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接送費用95元及看護費用9,600元 ,合計31,32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及賠付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看 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14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柏壽對被告林家豪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 機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機車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比例,認王柏壽騎乘CXP-683 號機車與被告機車應 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林家豪請求之金 額為6,265 元(計算式:31,325元×20%=6,265元)。被告 林淑合為被告林家豪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家豪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 5元,及被告林家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被告林淑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200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被告連帶負擔,餘80│
│ │ │0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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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