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范綱良
被 告 壽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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