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郭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銘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蘇進軒駕駛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人林新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蘇進軒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61,926元(包括工資22,434元、零件39,492元),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事故發生當時,三台車都是紅燈停車等待轉綠 燈,待轉綠燈後車輛即緩步前進,不可能開太快,故撞擊後 系爭車輛沒有理由損害那麼大,感覺碰撞很輕微,且事故發 生時間為104年11月27日,然原告承保車輛送修時間為104年 12月1日,為事故後4天,期間原告和車主都沒有通知被告前 去釐清確認更換零件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要求原告提示 詳細修理經過照片文件,原告皆不願提供,被告認為原告既 未修繕,更換零件亦未經被告同意,另外原告承保車輛使用 已久,車體本身已有多處舊傷,況且原告提出損害及修復照 片,皆未能顯示是被告造成的損害,修繕項目大部分都是以 前的車體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南陽公司107年1月9日(107)南陽南外字第 1號函附車輛維修作業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零件聯、修 護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56頁 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9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非均為其所致 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店分局提供光碟,光碟內容 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3張,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製 之影片二段,第二段影片時間2015年11月27日9時31分26秒 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後方車輛撞擊,有撞擊的聲 音,3207-ZV號自小客車並往前進推撞前方車輛,有本院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且依上開現場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AN-9788號自用 小客車車頭凹陷,引擎蓋隆起,被告復不否認上開損害為本 件車禍所致,足證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被告雖質 疑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惟依原告提出之南陽
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尾門、HYUNDA標誌 、TX35標誌、尾翼拆裝、後檔拆裝、後保桿、倒車雷達、後 下保桿、後緩衝桿、後加強桿、後板鈑金、右後樑拉正、左 後樑拉正、前保桿、水箱護照總成、前牌照板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及前車頭等情(見 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經原告提出詳細修繕照片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否認損害為其所致,實難 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 用61,926元(含工資22,436元、零件39,492元)自應屬合理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 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1月之車齡約4年7月,依上 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9,492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91 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9,492元-(39,492×0. 369)=24,91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19元-(24,919 元×0.369)=15,72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24元-( 15,724元×0.369)=9,92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9,922元 -(9,922元×0.369)=6,261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6,261 元-(6,261元×0.369×7/12)=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 ,347元(計算式:4,913元+22,434元=27,347元)為必要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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