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124號
STEV,106,店事聲,12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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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
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10
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500 元部分,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即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 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6頁、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為融資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債務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即一併到期;且異議人表明以支付命 令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認未到期 租金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如有誤會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略以:「承租人(即債務人天沐旅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 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異議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即異議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即 債務人天沐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即 異議人),及對出租人(即異議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所有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 止之日為到期日」等語,而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賴青櫪之情,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可知異議人與債 務人天沐公司間約定債務人天沐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異議人 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所定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 之未付租金,以契約終止之日為到期日,債務人天沐公司於斯 時起即應清償未付租金,債務人賴青櫪則為連帶債務人,對未 付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債務人因遲延給付租金,經異議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4056 號存證信函〈下稱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 5日內清償積欠之3期租金,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 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06年7月31日送達債務人乙情,此有臺 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1紙存卷可考,足徵本件債務人有遲延給 付租金之情事,經異議人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異 議人仍未給付。又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日,系爭契約所定全部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之未付租金16,800元,均已屆清償期, 異議人可請求債務人對上揭未付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異 議人請求給付之16,800元,其中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之10,5 00元部分,係對已到期之未付租金所為請求,而非對將來給付 之預為請求,異議人亦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之10,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 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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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