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何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編號為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合約)1份為 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 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 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1日成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 介紹有意承租之客戶,並事先與該客戶協議一定租賃條件,提 供原告評估決定願意出租後,原告即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將該 機器出租予該客戶,參加人則收取維修及保固之費用;本件原 告以同一合作模式,分別於99年11月9日、101年5月15日經參
加人介紹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參加人先與被告進行租賃條 件之協議,待原告同意出租後,將系爭合約之電子檔傳送予參 加人,參加人先行用印後,原告以參加人為使者,將系爭合約 攜至被告交付予被告之理事主席及經理,傳達原告締約之意思 ,待被告之理事主席及經理審閱並用印後,雙方相互意思表示 合致。又於裝機完成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朱桓麟有確 實到場,說明其身分並代表出租人辦理對保及交機,嗣將系爭 合約攜回原告,交由原告用印大小章後,以掛號寄送予被告及 參加人各1份,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
㈡又系爭合約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並無任何意 義欠約明瞭之處,締約時參加人給予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被 告之理事主席及經理對於其營運期間之所有營運均須對全體社 員負責,勢必謹慎小心辦理簽約事宜,被告必定清楚知悉出租 人為原告,倘因其未仔細審閱系爭合約,屬被告之重大疏失, 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 止、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租期各為60個月, 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稅)、115, 000 元(含稅),被告應分別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 、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於每月8日、14日支 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依同條第11 項約定,原告無須以書面通知,系爭合約立即終止,並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000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之締約對象為參加人,締約過程 中被告僅見過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交付系爭機器時,由 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攜帶機器及租賃文件至被告,參加人之業務 人員僅以系爭合約之最後一頁表示,該文件為向原廠申請補助 或保險之用,有關租賃標的及蓋章欄位多處空白,並強調此為 公司之標準作法,如原告將發票寄予被告,僅須聯絡參加人取 回即可。現場業務人員表示其為參加人之代理人,未見該業務 人員出具原告之委任書面授權簽約,原告亦未派員在場,被告 不知悉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為何,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
㈡又被告於履約之過程中,均由參加人之工程師抄表後,以參加 人之名義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再匯款予參加人,嗣系爭機器分 別發生故障返還予參加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因而結 束。原告所執之系爭合約實質上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融資借款 契約,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租金,高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行情 ,且被告實際影印張數及費用極低,衡情不可能以高達數倍的 鉅額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所謂租金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 之每月應還款之數額,兩造間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 與參加人均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 ,不得僅因系爭合約而逕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伊向原告融資借貸必須之文件, 該文件需要被告蓋章交給原告,原告才會融資予伊,伊與被告 談妥租金後,業務人員會攜帶空白之三方文件至被告,表示交 機後要蓋章,才能跟原廠申請補助;於蓋章過程中,原告沒有 人員到場。對被告而言,系爭合約僅用以確認系爭機器已確實 安裝,兩造間全無業務或契約關係。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存在 伊與被告間,依據學生用儲值卡實印實付租金,由被告繳交每 月租金予伊,再由伊交付融資借貸之分期款項予原告,被告對 此全然不知悉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前段及第4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 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 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 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租賃關係,並就租金與標 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於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據證人即原告之作業支援部副理符 孝忠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
年3月間接任業務部處長,跟參加人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廣升公司)之合作模式依照先前訂定之合作協議進行, 參加人及廣升公司去找客戶,將基本資料交給原告作初步審核 ,審核完畢通過後,就跟廣升公司購買機器再出租予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67頁);與證人朱桓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63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離職前在原告擔任業 務,原告與廣升公司是配合關係,原告對於影印機等設備不清 楚,委託廣升公司維修及保養;廣升公司如果有足夠資金的話 ,可以自己買自己出租,但如果沒有足夠的資金,面對龐大的 客戶時,就會找原告先幫忙出機器的錢,廣升公司有保養及維 修之費用可以賺取。又租約之接洽係由廣升公司提供申請表格 ,上面列載確定有意願承租之客戶,看原告是否同意,原告會 依照申請書之資料,到學校網站確認負責人員是否為承辦人, 廣升公司會提供承辦人是否為教師或相關文件確定。案子核可 確定後,伊會聯絡廣升公司之業務人員,告知該案子已經核可 ,請他們進行交機器及對保等動作,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 後,廣升公司之業務人員會將伊帶至現場,對現場機器設備拍 照,對保當天廣升公司會攜帶一份三式之合約到現場,合約已 經由承租人及廣升公司用印,拍完照片後,伊會作後續對保確 認,伊會告知對方伊是原告之業務人員,今天來作對保,但不 會特別對合約條款作解釋,直接翻到合約之附表,依照附表之 順序一一說明交付機器總共有幾台、租金、匯款之時間及資料 ,並說明伊已拍照,後續會依照原告作業,最後會寄合約過來 ;伊沒有說明原告與廣升公司之角色有何不同,伊只有說伊是 租賃公司來交租賃設備,沒有提及出租人3個字,至於學校是 否理解原告為出租人,伊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 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2人證述有關原告與參加人之合作 模式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 爭合約簽約時,原告所派到場之業務人員為朱桓麟,簽約過程 如朱桓麟上開證述之過程相同,不會特別解釋契約條款及出租 人為何人;是由被告與參加人先行用印,原告之業務人員才到 現場確認確認機器安裝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第398頁),可知系爭合約簽署前,係由參加人接洽被告,確 定被告有意願承租系爭機器之意願,再將被告之基本資料交給 原告作初步審核,待審核通過後,由參加人攜帶系爭合約到現 場,又於被告與參加人均用印後,原告之業務人員朱桓麟僅到 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未對系爭合約條款作解釋,沒有提及出 租人,也沒有說明原告與參加人之角色有何不同,只表示是租 賃公司派來交付租賃設備,並直接翻到合約之附表,依序說明 交付機器之數量、租金、匯款之時間及資料。審酌系爭契約之
磋商過程中,均由參加人與被告接洽,且無相關資料顯示參加 人曾向被告表明其為原告之使者或授權處理締約事宜之人員, 又於簽約過程中,原告之業務人員係於被告用印後始到場,未 曾說明其為出租人或解釋契約條款,實難認為原告以參加人為 使者,向被告傳達締約之意思,且被告亦知悉上情而與原告就 系爭機器及租金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㈢又系爭合約附表一固記載出租人授權參加人代為處理簽約事宜 ,並經兩造在立合約書人有關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欄位簽章,此 有系爭合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據證人即 參加人員工何培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參加 人與原告融資之文件,自99年間起配合原告融資模式更改為三 方文件,系爭合約記載每個月款項,原告會寄統一發票至被告 處,參加人之工程師每月保養結算時,會將發票取回去,因為 被告沒有辦法銷帳,實際租賃是存在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原告 只是參加人去融資之對象,所以被告無法銷帳,依被告實際使 用,實印實收,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96頁反面至第397頁);證人何培禎雖為參加人之員工, 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可證被告於簽約後,依實際使用之張數計收費用,向參加人 繳付租金,未曾向原告給付租金,系爭合約雖經兩造及參加人 簽章,但僅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融資文件,原告為參加人之融 資對象,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 ,實際履約之雙方亦為參加人與被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承租後,自100 年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6年6月 14日止,均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給付未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機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0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5,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
┌─┬───────┬────┬─────┬─────┬──┬─────┐
│編│ 契約編號 │品 名│廠牌/機型 │ 機 號 │數量│備 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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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LZ00000000000│數位複合│KYOCERA牌 │AJM0000000│1台 │ │
│ │ │機 │KM-503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彩色數位│KYOCERA牌 │QGE090046 │1台 │ │
│ │ │複合機 │TASKalfa │ │ │ │
│ │ │ │250ci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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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LZ00000000000│彩色數位│KYOCERA牌 │ND00000000│3台 │ │
│ │ │複合機 │TASKalfa │ND00000000│ │ │
│ │ │ │4550ci型 │N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彩色數位│KYOCERA牌 │QGG0000000│1台 │ │
│ │ │複合機 │TASKalfa │ │ │ │
│ │ │ │40ci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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