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49號
STEV,103,店簡,1149,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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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九○八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消滅部分,為被告否認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部份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訴外人即總經理陳明政,當時陳明政代表 原告委任潘英穗處理原告積欠訴外人許書銘新臺幣(下同)1, 572萬元之債務。又潘英穗於受任後之98年9月28日以被告貸予



原告之1,572萬元資金,清償原告積欠許書銘之1,572萬元債務 後,許書銘將其所持原告開立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 潘英穗,其中包含系爭本票。詎潘英穗取回系爭本票後,除系 爭本票應至銀行辦理註銷外,其餘應銷毀之,但潘英穗卻擅自 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且交付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有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又退步言,原告委由潘英穗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有之1,572萬 元,此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該1,572萬元之本息, 原告業已清償。又被告因上開借貸款項,除取得系爭本票外, 另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潘英穗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 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並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之唯一目的,潘英穗出於該不法目的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由此可推知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優於潘英穗之權利。又潘英穗為無權代理人,並無票據上 權利,被告亦無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發 票日即98年7月15日起算3年,至101年7月14日屆滿。系爭本票 雖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依法應於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2月17日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然被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已逾6個月,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於101 年7月14日屆滿,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9 月間,積欠地下金融體系約6,000 萬元,並以廠 房、土地設定1 億元抵押權作為擔保,陳明政委任潘英穗處理 上開債務,潘英穗自己資金不足,再行委任被告提供資金,被 告基於原告之複委任,於98年9 月24日墊款4,000 萬元代償上 開債務。又據原告自承陳明政代表原告委任潘英穗處理債務,



而系爭本票連同原告開立之另2紙本票,均為潘英穗一併交付 被告,潘英穗既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為有權取得。而被告於代償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由被告持 有原債權憑證(包含系爭本票),作為求償權之擔保。㈡又陳明政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償還墊款條件如下:⒈兩造間 成立信託契約,授與被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之權, 待出售時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00 0萬元之本票2紙擔保本金償付;⒊在清償墊款前,按月息2分 (即2%)計算之利息;⒋以地下金融體系交還之系爭本票償付 2.5個月之利息,共計200萬元。嗣原告確於98年9月28日將廠 房及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 擔保上揭債務之清償,可見上揭約定屬實。故被告並非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退步言,縱被告受 任之墊款非4,000萬元,系爭本票仍為利息之擔保,非屬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詎原告公司僅給付第1個 月之利息80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利息,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㈢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鈞院為系爭本票裁定時,即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據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能否定本票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許書銘為系爭本票之原 執票人,原告與許書銘間積欠債務之清償資金,為被告所提出 ,許書銘於受償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則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未記載到期 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1年11月13日始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此有系 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宗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卷㈠《下稱店 簡卷㈠》第6頁至第20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 權利,對於原告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其主張 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無權代理人潘英穗交付之系爭本 票,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許書銘原持有系爭本票,嗣於債務清償後,許書銘將系 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復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如前所 述。又據潘英穗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伊受陳明政委託辦理許書銘的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塗 銷事宜。於98年9月24日、9月25日左右,陳明政告知伊原告的 土地現在許書銘及地下金融體系手上,9月就要到期,到期後 沒有還款就會流抵,所以他要拿錢清償,把先前抵押權設定及 信託登記塗銷。還款之後,當時伊只有留下一張許書銘交付之 200萬元之票據,是要去銀行辦理註銷。其他的不用註銷,債 權人就當場撕毀等語(見店簡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事件(下稱重 上更㈠字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時陳明政、訴外人 即原告監察人高文港、原告財務主管謝予平先後到伊事務所, 委託伊去向許書銘協調處理債務,將原有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 登記、信託登記塗銷,取回原先交付給許書銘的債權,再設定 給被告。當天是銀貨兩訖,地下金融體系交給伊支票、借據及 商業本票等憑證,解決後他們就將上開憑證還給伊,要求伊當 場銷毀。伊留下許書銘交給伊之200萬元票據,至於原因伊忘 記了,那是一張本票,僅有支票可以至銀行辦理註銷,本票不 行等語(見店簡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其前後證述 情節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潘英穗先後受陳明政高文港及謝予 平之委任處理原告與許書銘間之債務,於清償欠款後,取得系 爭本票,原欲至銀行辦理註銷,但僅有支票可以至銀行辦理註 銷,系爭本票非屬支票而未辦理註銷之情。
⒊再據陳明政於重上更㈠字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是原 告之總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對外概括的債務,後來潘英穗告 知伊倘若不趕快處理債務,設定之不動產會留抵拍賣,伊告知 潘英穗公司沒有資金,潘英穗就私下向伊配偶借款。潘英穗是 代書,受高文港謝予平委請處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伊對於 原告積欠許書銘債務如何解決,在當時並不知情,事後潘英穗 及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稽核經理潘英陽有向伊報告處理經過,並



表示有支出4,000萬元,而且僅解決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但 是實際上許書銘債權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有問潘英穗這 4,000萬元解決了原告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債務等語(見店簡 卷㈠第95頁正反面),可知陳明政潘英穗處理上開債務時, 雖不清楚原告積欠許書銘之債務金額為若干,亦不知情潘英穗 如何解決上開債務,但潘英穗潘英陽於事後分別向陳明政報 告處理之經過,陳明政於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⒋又依潘英穗上揭證述,難以認定陳明政高文港謝予平於委 任之初,曾對潘英穗為處理事務之指示或對其權限予以限制, 潘英穗因系爭本票無從註銷,依其判斷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明政於事後聽取報告未曾提出反對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 ,應可推知潘英穗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合於陳明政及其他委 任人之授權及指示。況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 受讓系爭本票當時具有惡意之情形,難謂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要件,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對於原告存在 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乙節,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證人許書銘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重訴字第958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結證稱:伊為協助原告處理其向地下金融體系之欠款,陸續 支付約1,57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 之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後來潘英穗來找伊,說是代表原告 要處理伊代付之金錢,並於98年9月28日到地政事務所,由訴 外人宋明福當場匯款1,572萬元予伊,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伊當日確實僅有收到匯 款1,572萬元,並未收取其他現金,於98年9月28日前後亦未曾 收到任何款項,伊交給潘英穗之票據包括20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店簡卷㈠第33頁正反面)。又據證人宋明福於同事件準備 程序中結證:許書銘的債權是1,572萬元,伊去處理時有其他 債權人持高文港的票,要求伊一併處理,所以伊就一併幫原告



處理,伊總共花了約3,600萬元左右處理原告的債務,包括許 書銘的1,572萬元等語(見店簡卷㈠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 與許書銘間之積欠債務為1,572萬元,許書銘實際受償付之款 項為1,572萬元。
⒊再參以原告與許書銘間積欠債務之清償資金,為被告所提出, 許書銘於受償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則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乙節,如前所述,則被告提出用以清償上揭債務之資 金數額應為1,572萬元,亦堪認定。又被告因提出1,572萬元資 金,協助原告處理其與許書銘間之積欠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所提出1,572萬元之資金,堪認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 。又衡之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僅200萬元,然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之對價則為實際交付1,572萬元之款項,並承擔該筆款項之 本息未必能受償之風險,兩者並無顯然失衡,堪認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具有相當之對價,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開借貸款項,除取得系爭本票外,另聲 請拍賣抵押物,足見潘英穗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以被 告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唯一目的云云。然僅從交付系爭 本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行為,實難推斷潘英穗之主觀目的為 何,更無從證實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至被告協助原告清償其與許書銘間債務之1,572萬元款項本 息,雖於事後為原告所清償,但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該債權不因此消滅,但經原 告行使抗辯權後,其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對 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 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即因「請求」而中斷;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或確定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7月15,未記載到期日乙節,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8 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 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7月15日起算3 年,至101年7月15日止屆滿。又被告雖於99年6月30日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17日裁定確定,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司票卷第22頁、第33頁),然 此為非訟事件,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僅發生請求之效 力。而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1年11月 13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於101年7月15日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上揭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原告可免其責任。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聲抗字第25號裁定准予暫停執行,而尚未終結之情,業據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



立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時 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上揭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業已析 述如上。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事,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抗辯權後,其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到期日│備註 │
│ │ │) │(新臺幣)│ │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1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98年7月15 │ 200萬元 │ 無 │未記載│ │
│ │有限公司、高文港│ │ │ │ │ │
│ │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元
合 計 20,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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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