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 任
辯護人 汪 團 森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戊○○分別係台北市○○路一八五號七樓之六納稅義務 人灣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灣寶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 營業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止,取得虛設行號之韋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全公司)、及歇業之永 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產公司)、金昀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昀公司)及 勻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勻萱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發票,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 業稅款。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又虛開總價銷貨九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 五百五十八元之憑證予上揭之金昀公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總計達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因認為丙○○、戊○○ 分別涉有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以 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業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綦詳,並有函其附之 「灣寶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異常查核清單一百二十五 張、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十張為證,且依前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灣 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近三年間,自已被稅捐稽徵 機關列名「北鑫專案」之韋氏貿易有限公司、永產公司、韋全公司、勻萱公司、 金昀公司及辰盈貿易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總計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 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占應稅部分之進項總額百分之九十三點
八;另銷項部分灣寶公司於同時期僅開立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之 統一發票予金昀公司,占應稅部分之百分之六十七點六,均過度集中於前開虛設 行號之營業人,認灣寶公司之交易異常,而推定灣寶公司與韋全公司、永產公司 、金昀公司、勻萱公司均為同一集團之公司,藉由虛報進項達到虛開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之目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則均堅決否認渠等有前開犯 行,被告丙○○辯稱:灣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成立,屬正常營運之公 司,其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任負責人至八十五年初止,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灣寶 公司與韋全公司、永產公司、金昀公司、勻萱公司均有實際業務往來,並均依法 取得進項及交付出貨憑証,而灣寶公司各次交付貨款或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亦有 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付款,均非虛設公司、行號,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虛設行 號分析表、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等證物,均係片面認定之資料, 且未實際調查,僅以交易集中即認定係相互開具不實之進、出貨憑証,自不足為 其犯罪之証明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受託同意擔任灣寶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薪資,不清楚丙○○營運狀況,未 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任灣寶公司負責 人,實際負責灣寶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戊○○則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止,登記為灣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分別供 承在卷,復有灣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 三十八頁)。又依灣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灣寶公司營業項目為①紡織 品、飾品、煙酒、食品罐頭、圖書、雜誌、汽機車、電腦及其零配進出口買賣業 務(金銀珠寶業除外);②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 品報價投標等項,而被告丙○○、戊○○先後所經營之灣寶公司與韋全公司、永 產公司、金昀公司、勻萱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金昀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先後向灣寶公司購買布料、水鑽等貨品,有被告丙○ ○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辦事處及彰化商業銀行開具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十四張及統一發票、公司內部傳票會計憑証可資佐証證,嗣經原審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調取前開被告丙○○提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申請資料 ,經該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商銀基字第十九號函覆,並檢具金昀公司所 簽發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灣寶公司與金昀公司簽訂之訂購單、灣寶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等影送院(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七八頁),經核前開函送之十 四張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總金額共計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占 灣寶公司與金昀公司來往總金額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百分之六 十,以灣寶公司與金昀公司間之來往,其中百分之六十既係以國內不可撤銷之信 用狀為付款方式,顯見灣寶公司與金昀公司間確實有真實之業務往來無訛,且與 一般虛設行號公司,僅係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為買賣對象,並無實際貨品及貨 款之交付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指為灣寶公司自韋全公司、永 產公司、金昀公司、勻萱公司等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雖其總額達一億零九百二 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之鉅,然經原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取灣寶
公司支票甲存第五四0九七號帳戶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灣寶公司在該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往來頻繁,提存金額 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世銀民權字第八七號函 及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四四頁),苟若灣 寶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為何有如此頻繁之資金往來?且期間甚長,公訴意旨 僅以灣寶公司之交易對象集中,即指其進、銷貨不實,要屬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
(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意旨雖指金昀公司、勻萱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然金 昀公司、勻萱公司二家公司,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六號鄧莊賢(即 豐琳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中(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 號),已明確認定豐琳公司與金昀公司、勻萱公司、韋全公司間有實際之交易事 實,金昀公司確實進口史瓦洛斯基水晶等物品至國內販售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另原審於承辦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八九三號案件審理鄧莊賢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時,曾就勻萱公司與金昀 公司是否涉嫌虛設行號乙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經該站函復稱:「 因原移送單位台北縣稅捐處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蹤不明,且金昀公司、勻萱公司結 束營業,無法進行查察蒐證,目前尚未發現有具體不法事證」云云,業經原審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四五六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二七三頁)。且金昀公司、勻萱公司與灣寶公司確均有業務往來,並無虛 偽交付進、銷貨憑証之違法情事,亦經被告丙○○及証人即金昀公司、勻萱公司 公司負責人丁○○供明在卷,足徵金昀、韋全、勻萱公司,均非虛設行號而確實 際營業行為,洵無疑議。
(三)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函送之灣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所示 ,灣寶公司往來之公司行號除水產公司、韋全公司、金昀公司、勻萱公司外,尚 有台侖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貴族佳人有限公司、擎發國際有限公司、瑞聖花坊、 澤昌實業有限公司、崇時企業有限公司、易鏵有限公司、辰盈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花蝶有限公司、米麗多實業有限公司、珊妮有限公司、珊霖有限公司、月夜餐 廳有限公司等四、五百餘家公司,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一百二十 四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為何灣寶公司與其餘之四 、五百家公司行號之來往均無問題,而獨與韋全公司、水產公司、金昀公司、勻 萱公司之往來係屬虛偽不實,移送機關不惟未檢具其查核之確切証據供法院參酌 ,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証據以証明水產公司、韋全公司、金昀公司、勻萱公司均係 虛設行號之公司,移送機關僅憑灣寶公司與水產公司、韋全公司、金昀公司、勻 萱公司等公司往來金額占全部營業額之比例較鉅,即指該部分交易係屬虛偽不實 ,洵屬主觀之臆斷,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証明。(四)又上訴意旨認証人丁○○曾冒用甲○○(即乙○○)名義投資灣寶公司十萬元云 云,然丁○○係事先徵得經甲○○之同意,始以甲○○名義投資灣寶公司十萬元 之事實,業據証人丁○○、甲○○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
二二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甲○○出具之聲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二二八頁),足證丁○○並未冒用甲○○名義投資灣寶公司甚明。(五)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因灣寶公司經營不善,故將灣寶公司讓與 他人,核與証人丁○○供證稱:「‧‧‧他(指丙○○)欠我七、八百萬債務, 在八十四年底時候他就跑了,後來有一周先生(是戊○○的朋友)介紹他說他們 要經營,我當初是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也沒人敢處理,就由我做。後來公司在八 十五年二、三月公司又轉給江堯北經營。」等語,復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江堯北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四百萬元代價,向林 姓男子購買灣寶公司,並自任執行業務董事等事實相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 ),被告戊○○辯謂其係受某周姓友人之託,擔任灣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 際參予灣寶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六)又韋全公司負責人己○○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境信昌字 第00四七0三號函及函附之己○○出入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亦依址予以 傳拘,亦均不到庭,已無從傳訊其到庭,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戊○○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犯 行,其等犯罪自均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 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 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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