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宋篤敬
被 告 真珠山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梁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 告占用土地面積,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761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8、288之1地號 土地相鄰。嗣經原告申請鑑界始知悉,被告興建停車場時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4.19平方公尺)部分作 為車道、乙(面積55.98平方公尺)、丙(面積70.31平方公 尺)部分填為平臺,並於其上建有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計220.48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依據航照圖拍攝時間該停車場於民國85年即存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紅色斜線)、乙( 藍色斜線)、丙(綠色斜線)部分已逾20年,原告僅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8元,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於租金之 利益為7,761元(計算式:88元×220.48平方公尺×8%×5
=7,76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上述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29元(計算式:88元×220.48平方公尺×8 %÷12=12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7,76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願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拆除擋 土牆會影響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被告須另為水土保持 計畫,損及被告之利益甚鉅,原告顯屬權利濫用,故不同意 拆除;而車道部分應不用拆除即可返還原告,此可供原告通 行。又被告所有之同段288、288之1地號土地(288之1地號 於90年3月30日分割自288地號土地)本與系爭土地相鄰,因 105年2月6日發生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導致原本位在被告 土地上之車道、平臺、擋土牆等地上物位移而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無不當得 利,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6日起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 地之前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始 為每平方公尺88元,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 88元計算,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袋地,與 公路距離約200至300公尺,亦非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被告 使用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土地僅係作為道路、廟埕空地使用 ,獲得之利益不高,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顯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合理。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 積94.19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5.98平方公尺)、編號 丙(面積70.3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面積共計220.48平方 公尺,並於其上開設車道及平臺,平臺上則設有圍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測量明確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現場照片4張、航照圖1紙、 電子地圖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65至69、第131至13 5、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興建之如附表所 示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如附表),且被告並未就此占 用他人土地部分,提出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係屬無 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即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部分,已認定如前,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擋土牆、車道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雖同意返還其上述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辯稱若 拆除平臺上之擋土牆會影響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且其 需重新另行進行水土保持計畫,損害其利益甚鉅,原告請求 拆除擋土牆屬權利濫用,故不同意拆除擋土牆云云。然被告 未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會有何土壤崩塌、水土流 失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拆除之地上物既然位於 原告之土地上,則縱有上述情形發生,原告亦非不得本於所 有權另行以他法保持水土,而不受被告現存地上物之限制, 故難認拆除擋土牆後必然會有無法為水土保持、水土流失之 情形存在。又原告本得自行利用系爭土地,例如選擇其他位 置開闢道路、種植樹木或為其他利用,是其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而使其可以任意使用該部分土地 ,而不受被告現已建築之地上物(車道、平臺)之使用方式 限制,則原告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顯然並非以損害被告之 權利為主要目的,縱原告此一行使權利之行為,對於被告之 利益不無損害,依上述說明,仍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是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部分, 係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車道部分不需拆除云 云,依前段及上開法規,被告並無強制原告需繼續通行如附 圖甲部分所示道路之法源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然與 法有違,即不能採憑。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道、平臺等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20.4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自有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亦獲有不支 付租金即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 張上開車道、平臺於85年間即存在,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已 逾20年等情,惟僅提出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 該紙航照圖上並未有拍攝時間之記載,故無從以該圖認定原 告主張上開車道、平臺於85年間即存在等情為可採。另參酌 被告以書狀自陳:被告購入同段288、288-1地號土地興建寺 廟,即先於88年7月12日規劃水土保持計畫,待當時之臺南 縣政府查驗通過後,再施做擋土牆、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 80至81頁),並提出與89年1月6日水土保持計畫及同年4月1 1日之施工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足認上述 車道、平臺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於89、90年間興建、完 工時即已占用,是原告主張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 (106年9月19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回溯5年即101 年9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車道、擋土牆等地上物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大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震後建物受 損、界樁照片、水土保持計畫書、工程合約、單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惟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僅為節本 及圖說,然各項圖面、文件經審核後,施工之範圍是否符合 圖面審查範圍,並不能由上開資料得知;另界樁照片,並不 能使本院明瞭該界樁位置、與其他界址點之連線為何,故不 能由上述照片、圖說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合約書等遽認系爭 車道、平臺於105年2月6日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玉皇宮 廟宇主體建物毀損之照片,雖可證明該處曾有地震,且該地 震規模已足使建物毀壞,然究竟該地震有無造成上述車道、 平台所占用之土地位移,並不能由該數張照片所彰顯之內容 得知,是被告所辯前情,因證據尚有不足,而難以認定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9月19日起 至被告返還上述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距離臺3線數百公尺,除被告占用部分外 ,目前雜草叢生,周遭土地多種植果樹或雜木,少有建築物 ;系爭土地四周,除被告所建立之廟宇外,無商業活動,而 被告目前占用範圍大部分均生長雜草,未做實際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 錄、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 65、131至143)。由上述證據可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 通不便,且生活、商業機能均不佳。而系爭土地99年1月、1 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27頁) ,佐以申報地價之高低本已部分反應該土地所處位置之條件 ,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 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8%計算、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妥適。
3.又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20.4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 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101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343元【計算式:74元×220.48平方 公尺×5%×3年〈102年度至104年度〉〉+104日/366日〈 101年度有366日〉)+88元×220.48平方公尺×5%×(1年 〈105年度〉+261/365)=4,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茲依申報地價 之5%計算,則被告每月各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 元【計算式:88元×220.48平方公尺×5%÷12=8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1 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3 元,並自起訴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開設之車道、平臺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面積共計220.48平方公尺,且無占 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另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3元,暨自106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並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1.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車道。2.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十五點九八、七十點三一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