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朱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 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 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辦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之信貸信用保險,倘借款人長達6個月未依約按期攤還本 息,致萬泰銀行遭受損失時,原告即對萬泰銀行負賠償責任 ,且於理賠萬泰銀行損失後,取得萬泰銀行原始債權之九成 金額而為債權人。被告於89年7月15日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 止,每月1期共36期,每期繳納5,145元,分期利率為14.25
%。詎被告自90年8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申請理 賠,原告並於91年12月23日支付保險金99,880元(即被告積 欠萬泰銀行本金103,015元、90年8月15日起至91年2月15日 止之利息7,239元、90年9月16日起至91年3月16日止之違約 金724元之90%),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0元, 及其中92,713元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前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中正分行以被告為債務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 促字第79533號核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103,015 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0 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原告與萬泰銀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債權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相同,有言詞辯 論筆錄及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 本件債權原告主張之本金、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上 述支付命令所載相同,足認本案原告受讓之債權與上述支付 命令所核准之債權係屬同筆債權。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3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萬泰銀行上述 債權之90%,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而依上述說明,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債權 之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是原告對被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債權 本質上仍為被告積欠萬泰銀行之借款債務,僅萬泰銀行就該 借貸契約對被告所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在原告賠付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已。是以,原告為萬泰 銀行對被告上述債權90%部分之受讓人,自屬該支付命令訴 訟標的之繼受人,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且實際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 同為被告與萬泰銀行間於89年7月15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而本件訴之聲明範圍亦 未逾上述支付命令准許之範圍,自屬聲明可以代用之範圍, 是本件訴訟與上開支付命令應屬同一事件無誤,原告自不得 就同一債權再對被告起訴。原告辯稱本件與上述支付命令當
事人(陳述意見狀內容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鄭耀源)、聲明不 完全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支付命令 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顯忽略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對被告債權係法定受讓之性質,故原告為萬泰銀行繼 受人地位,且本件訴訟之聲明包含上述支付命令准許範圍之 一部而可以代用,而有誤會,應屬無據。原告更行訴請被告 給付同筆債務,因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 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原告係就已具有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 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至原告另主張倘其無法以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與 萬泰銀行共用執行名義即難以對被告實現債權云云,惟此為 原告應與萬泰銀行協商如何以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問題,無解 於本件訴訟與前述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且倘若准許,不 啻被告就同筆借款分別經法院以支付命令、判決認定需負擔 近2倍之債務,反因原告與萬泰銀行間債權讓與而受更不利 之認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揭示之「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相違背,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故不能由該案判決遽認原告即可對被告就同筆債權重複起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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