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𧙗
郭霆威
許琮舜
王耀震
曾冠群
雷文進
李鴻偉
傅浚豪
王韋智
鄭宇廷
葉政廷
洪崑褀
楊立智
黃立杰
顏偉丞
李宸宇
陳崇鎰
翁佾廷
林景耀
陳郁榮
鄭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44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𧙗、郭霆威、許琮舜、王耀震、曾冠群、雷文進、李鴻偉、傅浚豪、王韋智、鄭宇廷、葉政廷、洪崑褀、楊立智、黃立杰、顏偉丞、李宸宇、陳崇鎰、翁佾廷、林景耀、陳郁榮、鄭俊霖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李柏𧙗、郭霆威有債務糾紛,2 人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被移送人李柏 𧙗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談判,由被移 送人郭霆威率領被移送人李鴻偉、傅浚豪、王韋智、鄭宇廷 、葉政廷、洪崑褀、楊立智、黃立杰、顏偉丞、李宸宇、陳 崇鎰、翁佾廷、林景耀、鄭俊霖前往上開地點與移送人李柏 𧙗率領許琮舜、王耀震、曾冠群、雷文進、陳郁榮進行談判 ,談判過程中因口角發生推擠。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認其等
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柏𧙗等21人意圖鬥毆而聚眾,無 非以渠等於上開時、地在場聚集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究竟 為何於上開時、地聚集,就渠等之供述觀之:
(一)就被移送人郭霆威為首部分:
1.被移送人郭霆威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AMF-3636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宸宇至現場,其他人搭乘其他車輛,共駕駛5輛自 小客車;其提議找人糾眾前往上開地址,因其要找李柏祐討 債,故以LINE問他們有沒有空幫忙;該債務是因李柏祐幫他 朋友黃嘉誠(音同)向其借錢,李柏祐幫黃嘉誠作擔保,黃 嘉誠借款後避不見面,其才找人過去找李柏祐;後來雙方一 言不合,其與其叫來助陣之朋友拿路旁的木棍破壞對方房屋 門窗玻璃、附近車輛等物,但不清楚郭柏均在何處被曾冠群 毆打等語。
2.被移送人李宸宇、楊立智、葉政廷、王韋智、顏偉丞、陳崇 鎰於警訊時則均稱:因郭霆威與人有債務糾紛,並與對方相 約在上開地點,其等就依約前往等語。
3.被移送人鄭宇廷、洪崑祺於警詢時則稱:是葉政廷於107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撥打其手機說要找人講事情,但沒詳細說 要找誰,其就前往葉政廷住處,再由葉政廷開車載其到上開 地點,未與人發生衝突等語。
4.被移送人傅浚豪於警詢時亦稱:其至現場只是單純要找葉政 廷,係其開車載李鴻偉、鄭俊霖、林景耀一同前往,其未與 人發生衝突等語。另被移送人鄭俊霖、林景耀、李鴻偉則均 於警詢時供稱:是傅浚豪的朋友找他,傅浚豪才載其等過去 ,沒有受人所託,不清楚要做何事,沒有與人發生衝突等語 。
5.被移送人黃立杰於警詢時則稱:其原本到臺南市永康區找朋 友回程時遇到楊立智,他只告訴其要找朋友,其陪他一起前
往等語。
6.被移送人翁佾廷於警詢時則稱:陳崇鎰於107年1月15日晚間 10時40分許撥打其手機要其去找他,其就前往陳崇鎰住處, 陳崇鎰又叫其至上開地點,但未告知其原因等語。 7.承上所述,依上述被移送人之供述觀之,渠等糾眾聚集之初 始目的無非係被移送人郭霆威為與他人洽談債務,爾後部分 與郭霆威一起前往之友人之朋友,有再陸續因找人、陪同友 人等目的而前往,依其等供述均未表露於聚眾之時即有鬥毆 之意圖。
(二)以被移送人李柏祐為首部分:
1.被移送人李柏祐於警詢時則稱:其只認識郭霆威1人,當天 係郭霆威找其商討債務,但其未曾承諾會負責清償該筆債務 ,才與郭霆威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對方15人毀損房屋門窗等 物,曾冠群看到對方毀損門窗才與案外人郭柏均發生衝突; 曾冠群及雷文進原本就居住於該處,許琮舜、王耀震則是至 上開地點找其聊天,並無糾眾之情事,陳郁榮是事後才到現 場等語。
2.被移送人許琮舜於警詢時則稱:其當時在屋內玩手機遊戲, 其係與李柏祐至上開地點吃飯及找曾冠群,並未與人發生衝 突等語。
3.被移送人陳郁榮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時在屋內玩手機遊戲, 其至上開地點係找許琮舜,並未與人發生衝突等語。 4.被移送人雷文進於警詢時則稱:上開地點是其住處,其在房 間內,未與人發生衝突等語。
5.被移送人曾冠群於警詢時則稱:其與王耀震係在永康區四維 街152號附近,其與案外人郭柏均發生互毆衝突,當時其要 到友人位於四維街149巷6號之住處睡覺,其只有與郭柏鈞一 人發生互毆衝突,並沒有一群人在打架等語。
6.被移送人王耀震於警詢時亦稱:其並未在場,其係要帶曾冠 群至四維街149巷6號,其並未與人發生衝突,曾冠群有與人 在同街152號附近發生衝突等語。
7.互核上述被移送人之供述可知,被移送人雷文進本居於該處 ,除被移送人李柏祐有與郭霆威有約於該處商討債務,其餘 各被移送人到場之緣由各為訪友、返回住處等,故由上述被 移送人之供詞,均非可積極證明渠等聚集之理由係為鬥毆。(三)又被移送人郭霆威雖坦認有因與李柏祐口角而與同行友人持 木棍破壞永康區四維街149巷34號房屋門窗及屋外停放之機 車,但此涉犯者為「毀損物品」部分,與糾結他人而鬥毆係 針對他人身體為傷害行為之客觀狀況不合,故無法由被宜送 人郭霆威及其所聚集之友人有毀損行為,反推而認定被移送
人聚集是為了意圖鬥毆。另被移送人曾冠群雖亦坦認有與郭 柏均發生肢體衝突,惟依照被移送人李柏祐所述,此係因居 住於該處之曾冠群見到房屋遭砸而生之糾紛,故亦難由此認 定曾冠群至該處本有鬥毆之意圖。且參酌本件遭移送者高達 21人,僅其中1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非群眾性鬥毆,故被移 送人之客觀行為上亦不能反應渠等聚集至該處之目的係為與 他人鬥毆。
(四)從而,被移送人郭霆威與被移送人李柏祐間因口角爭執而毀 損房屋門窗、附近車輛等行為及被移送人曾冠群與郭柏鈞互 毆等行為固有不當,然依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即上述被移送人 之供述既然未能積極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聚集之目 的為聚眾鬥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聚集係本於鬥毆之意圖,則縱使被移送人所供述之到 場目的難以查證是否為真實,但因缺乏積極證據被移送人之 行為已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 能單以被移送人所辯不可採信或不能查證即對被移送人為不 利之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聚集之主觀意圖, 既然不能證明與鬥毆有關,渠等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