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31號
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原 告 李涵娟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 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 ,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 件。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查被 告之主事務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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