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和壁
張琪富
張秋分
張漳銘
蔡綉梅
張良全
張明煥
陳莉萍
張淯仁
張和平
張秋風
游秀英
上開 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林火茂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
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毅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
00號
被 告 江林月娥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李林月女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
4樓
林月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林月雪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林春滿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景源 住同上
被 告 林春足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林正雄、林火茂為被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約50坪,詳細面積及位置,以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 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江林月娥、李 林月女、林月嬌、林月雪、林春滿、林春足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107 年1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撤回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 年1 月3 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69.36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其訴之變更 、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僅依附圖減縮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本於江林月娥、李林月女、林月嬌、林月雪 、林春嬌、林春足之被繼承人林其賜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 用權源所生之爭執,對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江 林月娥、李林月女、林月嬌、林月雪、林春滿、林春足為被 告;至於原告撤回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 求,被告林正雄、林火茂、江林月娥、李林月女、林月嬌、 林月雪、林春滿、林春足等人(下合稱被告)均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被告林正雄、林火茂、江林月娥、李林月女、林月嬌、林月 雪、林春滿、林春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張和壁、張琪富、張漳銘、張秋分、蔡綉梅、張良全 、張明煥、陳莉萍、張淯仁、張和平、張秋風、游秀英等12 人(下合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其賜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36 平方公尺。又林其賜於 95年10月2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所繼承,上情經原告 口頭告知被告後,被告仍未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正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抗辯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林其賜所建築,林其賜與訴外 人張連趙、張連串、張林善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林其賜 死亡前,曾經請求張連趙、張連串、張林善分割系爭土地, 未獲置理,林其賜死亡時未交待,繼承人也未處理或訂立契 約;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等語。
㈡、被告林火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抗辯以:本件農村重劃時,亦未登記,之後便不了了之等語 。
㈡、被告江林月娥、林月嬌、林春滿、林春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抗辯以:請庭上能認定有 買賣契約,但原告未履行契約,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給 被告,以致本件紛爭等語。
㈢、被告李林月女、林月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其賜於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36 平方公尺,林其賜於95年10月24日死亡, 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6 年9 月21日雲院忠家瑞決106 家聲字第202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73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 8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林其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連趙、張連串、張林善簽 有賣渡證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林其賜係基於買賣關係而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固據被告提出賣渡證書影本1 件( 見本院卷第40頁),惟賣渡證書之性質為私文書,且原告否 認該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被告應舉證 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被告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文書為 真正,自難推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其賜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故被告以此為由欲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即難憑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9.36 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予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