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790號
TPHM,89,上訴,3790,200009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第五六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左右,分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及台北市○○區○○街二一 號永樂市場四樓內,前後二次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施 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永樂市場 門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淨重○.五八公克)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於去年(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有一次他(即丙○○)打電話跟伊要,伊拿到雙連街路邊給他,並沒有向他收錢 等語無訛(見士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復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永樂市場四樓,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丙○○施用之事實,並供稱:當時伊正施打海洛因,丙○○跟伊要,當 時海洛因放在旁邊,伊就跟他說:「你若要,就自己拿」等情在卷(見原審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原審判決認定你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底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分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 及台北市○○區○○街二一號永樂市場四樓內,前後二次將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 北市○○區○○街永樂市場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對此事實有 何意見?」,被告亦覆稱:「對此事實沒有意見,我正在施用海洛因時,他說要 ,我就給他。」等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告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丙○○施用等情,亦經證人丙○○供證在卷,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包(淨重○.五八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亦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 八一三二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其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曾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丙○ ○施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八十七年 十二月底,伊有無請丙○○施用海洛因,已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筆錄),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不無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之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永樂市場,販賣海洛 因予丙○○,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係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永樂市場四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而 非販賣乙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除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起訴書所 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之犯行,亦查 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毒犯行,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係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四、至扣案查獲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五八),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兩小包(共淨重三.一二公克、純質淨 重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有該局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二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上 開毒品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屬違禁物;然上開毒品既係供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十六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而與本案並無關係,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 者,扣案之現款七萬八千八百元、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呼叫器,雖屬被告所有,然 既非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使用「00 00000000號」呼叫器做為聯絡工具,連續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其中二次販賣給乙○○,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⑵、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 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二小包( 共淨重二‧四公克)。⑷、其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迪化街口,欲再次出售 予乙○○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從其手持之同月十 五日中國時報舊報紙中扣得前述毒品,復在其身上扣得販毒聯絡所用之「000 000000號」呼叫器乙只及其出售海洛因予不詳人士所得之現款七萬八千八 百元。⑸、丁○○經送觀察勒戒出所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其中 二次在台北市○○區○○街永樂市場販賣予丙○○。⑸、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八公克) ,在台北市○○區○○街永樂市場門口,欲再次出售予丙○○時,經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前述毒品及其出售海洛因予不詳人士 所得之現款五萬九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 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 ○○、丙○○及警員柯國欽莊凱進等人之證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現款若干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始終堅決否認其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乙○○有打電話及呼叫 器給伊,說要約伊出來聊天。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丙○○ 亦有打電話給伊,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伊聊天,當時伊正忙著包便當, 叫他到四樓來找伊,後來他沒有上樓,但有再打電話叫伊下樓,丙○○先後打 三次電話給伊,剛開始伊告訴他很忙,後來伊想下去一會兒而已,就下樓去, 在二樓即為警當場查獲;當時丙○○打電話約伊時,並未講欲購買二、三千元 之海洛因。當時乙○○、丙○○約伊出來時,並未說明要做何事,伊是被甲○ ○、乙○○、丙○○等人誣陷。又伊是在永樂市場做事,都有隨身攜帶海洛因 ,供自己吸食用。警方二次扣得之現款,部分是收便當的錢,部分是伊自己的 錢,均非販毒所得」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伊是打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綽 號『蕃仔』(即被告丁○○)的男子,然後他回電,告訴他要購買數量、再約 定地點交易;伊共向『蕃仔』購買兩、三次,每次大約購買二千元左右」云云 。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是向綽號『蕃仔』(即指被告)購買海洛因 ,伊是打000000000呼叫器呼叫『蕃仔』留伊住處00000000 號電話,等『蕃仔』回電,再向他說要的數量後,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最後 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向『蕃仔』購買乙小包,價值新台 幣一千元,伊只向被告購買乙次」云云。而證人丙○○則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八日零時四十分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街永樂市場,向綽號『眼鏡番』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 一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伊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云云;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受警訊時證稱:「 伊向丁○○買過三次,均是在八十八年元月間,地點均是永樂市場」云云。然 查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防止過於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 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 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如供出海洛因之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故尚難專以 施用毒品者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本件證人乙○○、 甲○○、丙○○雖於警訊時供證被告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供渠等施用,惟為免渠 等胡亂供述毒品來源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渠等所述 內容為真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 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而其修正理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屢遭質疑,為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 錄影。查:
①、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訊時均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 嫌疑人身份接受調查,然經原審法院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 證人乙○○、甲○○之警訊錄音帶時,經該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詢問乙○○時並未錄音。另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詢問甲○○時亦未錄音」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三九八八○○號函 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乙○○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板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內所附之 警訊錄音帶,該檢察署亦函稱:「查無所述之錄音帶」等語,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板檢金公字八七偵字第一○五三五 號函在卷可佐。而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柯國欽亦證稱:當時訊問甲○○、乙 ○○時,並未錄音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是前開警訊筆錄 既未依規定錄音,而該筆錄內復未記載有何急迫情事以致無法錄音,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有違,該警訊筆錄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則證人乙 ○○、甲○○分別於警訊時所為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可否作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已有疑問。又證人丙○○於警訊時先稱其於八十八 年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次云云;嗣則改 稱其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云云,是證人丙○○所述購 買毒品次數,先後已有出入。
②、且原審法院經當庭勘驗證人丙○○之警訊錄音帶內容,丙○○於警訊時表示 「次數就寫三次好了」等語無訛,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見證人丙○○對於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亦無法確定,是其所為證言已有瑕疵,亦難 遽採。
③、另經原審法院細譯警訊筆錄所載證人乙○○、甲○○及丙○○等三人之證言 內容,渠等除均僅針對與被告聯絡方法有較為明確之供述外,其餘對每次毒 品交易之時間、數量、價格、交貨方式等細節均未為明確供述(參見上開三 人之警訊筆錄),是渠等三人所述內容亦非無瑕疵可指。 ④、況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乙○○、甲○○、丙○○出庭對質作證 以究明真相,然證人乙○○、甲○○、丙○○等人或未能拘提到庭,或未出 庭應訊,以供查證,致本院無從查明證人乙○○等人所述毒品交易之細節為 何,更無法探明證人乙○○、甲○○、丙○○於警訊時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證人乙○○、甲○○、丙○○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證之內容是否屬實 ,洵值存疑,自難僅憑證人乙○○、甲○○、丙○○等人於警訊時所供前開 存有瑕疵之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員警柯國欽等人,要求證人乙○○配合以電話聯絡被告出面,而於台北市大同 區○○○路與迪化街口,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一 二公克);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員警莊凱進陳聖致、林享雨等人,要求證人丙○○配合以電話聯絡被告出 面,而於台北市○○街永樂市場樓梯附近,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乙小 包(○.五八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柯國欽莊凱進陳聖致、林享雨 等分別供述在卷,堪予認定。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 辯稱:其分別於前揭時間確有與證人乙○○及丙○○以電話聯絡,但證人乙○ ○、丙○○是約其見面聊天,並非購買毒品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乙○○、 丙○○屢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作證,是查獲當天彼等二人與被告以電話



聯絡之談話內容,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僅係邀約被告見面聊天,已 無從透過審理詰問之程序究明真相;且警訊筆錄內均無任何關於證人乙○○、 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交貨方式等細節之記載,是證人 乙○○、丙○○當時是否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為由,邀約被告在前揭時 、地見面,已非無疑,已難遽此認定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另證人 即警員柯國欽莊凱進陳聖致、林享雨雖分別到庭證述當時查獲被告丁○○ 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柯國欽莊凱進陳聖致、林享雨等人均非與被告直接通 話之人,其等對於證人乙○○、丙○○與被告通話之實際內容及究係以何種事 由邀約被告出來見面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又證人柯國欽雖到庭證稱: 「伊等叫乙○○與被告連絡,並稱還要跟他多買一點,但確實數量沒有講」云 云。而證人即警員陳聖致亦證稱:「證人丙○○向被告稱其需要毒品,至於欲 買多少,時間太久,伊已忘記」云云。然衡情證人乙○○、丙○○果若當時是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至少應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是證人柯國欽陳聖致既無法明確陳述當時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情形,是渠等所述之內容已 有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莊凱進雖於偵查時證稱:「證人丙 ○○在電話中向『眼鏡番』說:『你那邊還有沒有,我要買二千或三千元』」 云云。然丙○○當時究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或三千元,已不 明確;況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八公克 )係隨身攜帶供己施用,當時其是向綽號「阿順」之男子以二萬元,購買海洛 因乙包(重乙錢、約三.七五公克)等語(見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 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原審法院根據被告所述內容加以計算,被告當 時係每公克海洛因約以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購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 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乙小包重量為淨重○.五八公克,購入成本換算約為三千 零九十三元,然依證人莊凱進所述:丙○○當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二 千元或三千元云云,衡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查獲當天,果若其有意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豈有高價購入毒品後,反以低價出售之理,是證人 莊凱進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此外經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僅憑證人柯國欽莊凱進陳聖致、林享雨等人存有瑕疵之證言,即以推 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毒犯行。 ⑷、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雖分別被 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一二公克)、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 .五八公克);然被告已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查被 告已供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劉木華亦證稱:被告 在伊店內工作時,有時會偷吸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而先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偵字第七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 足憑;況本件先後二次查獲毒品之數量不大,復未查獲任何電子秤、天平、帳 冊等與販毒有關之物品,是被告所辯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乙節 ,尚非無據,自難僅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



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更不得推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扣案毒品海洛 因。
⑸、另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雖 扣得現款七萬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九千四百元。然上開現款均非販毒所得,部分 係被告自己之錢,部分是其所收之便當錢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而證人劉 木華亦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伊那邊幫忙做便當外送之工作,伊 等平時是與客戶半個月結帳一次,是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平常店內記帳均交由 被告負責,被告自己有去收飯錢,扣案之七萬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九千四百元, 大部分是收到的便當錢,有些是伊給被告之薪資約三、五萬元;當時伊因不讓 被告到外面去,遂與被告合夥,依營利情形給被告三、五萬元」等語(見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扣案 之現款均非販毒所得之贓款乙節,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苟查無其他確切事證 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上開扣案之現款為被告販毒所得之 財物。
⑹、公訴人雖另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使用「0000000 00號」呼叫器,連續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復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云云。然經遍查全卷,均無起訴書所指「不特定 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明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 況公訴人亦陳稱:此部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不特定之人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是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此部分販毒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毒行 為。
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此外經查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販毒行為,尚不得僅憑前開證人存有瑕疵之 上開證言及扣案之毒品、現款及呼叫器等物,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 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遽以販 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原審變更原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凈重0.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