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田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因向鄰宅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 00號、23號住宅之鐵門丟擲雞蛋之侵權行為,原告乃於民國 105 年1 月下旬,將購買油漆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 之發票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以等同金額向合法之公益機構 捐款,以原告父親名義做善事回饋社會,然時至106 年6 月 30日,被告仍無向原告提示捐款收據,被告顯未履行捐款, 後經原告聲請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 因被告丟擲雞蛋之行為,受有:⒈移動傢俱、清洗及刷漆之 3 日工資3,192 元、⒉清洗劑、油漆及刷漆工具費用約700 元、⒊隔壁肉鬆店營業損失1,500 元、⒋精神損失20,000元 等項之損害,被告本應就其丟擲雞蛋之不當行為主動道歉及 賠償,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丟擲雞蛋之侵權行為係於103 年11月國家五合一選 舉前之102 年9 月間發生,且兩造為鄰居,被告向原告住宅 丟擲雞蛋時,原告立即至隔壁被告住處爭吵理論。職是,原 告亦自102 年底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惟迄今已逾4 年4 個月之久,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可依 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即謂為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沒幾天,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須以原告名義捐一千元給慈善機 構」,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捐款 1,000 元給前來化緣之和尚,僅是和尚未給收據。退萬步言 ,縱使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捐款1,000 元給慈善機構,原告亦
僅能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1,000 元,不得另提本件 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或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依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對於答辯狀,有何意見?)發生時間點是 103 年6 、7 月間。針對被告答辯狀第一點主張時效抗辯, 請被告提出原告爭吵,爭吵內容是何言語,是立即嗎?時效 ,請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當場立即去理論。二、本件業已 和解不得再訴,請被告提供跟何人和解。被告主張丟雞蛋事 後幾天已和解,和解內容需以原告名義捐給慈善機構,被告 卻將捐款捐給化緣之和尚,此部分亦違背被告自己所創立之 和解內容,未將善款捐給慈善機構,和尚為自然人,慈善機 構為法人,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家人和解過。」、「(如何知 道是被告丟雞蛋的?)我父親事後告知的。因為我的父、母 並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是發生過一個月左右跟我說的,當 時我父親還沒有過世,我們的確是有去被告處理論,當時我 、我父母親三人並沒有寫和解書及收到被告當下的賠償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丟 擲雞蛋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3 年6 月或7 月,原告父親 於上開事件發生後1 個月左右將被告丟擲雞蛋行為一事告知 原告,顯見原告應於103 年8 月前即已知悉受有其主張之損 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民事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則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故拒絕給付賠償等語,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