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調字第81號
原 告 黃錦雪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張晏獅
被 告 劉坤學
孔翊潔(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致佑(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曜嘉(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劉庭毓(即劉坤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孔翊潔、劉致佑、劉曜嘉、劉庭毓為劉坤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坤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11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劉坤益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孔翊潔、子女劉致佑、劉曜嘉、劉庭毓,且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查詢表在卷 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孔翊潔、劉致佑、劉曜 嘉、劉庭毓為劉坤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