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1號
TLEM,107,六簡,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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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放置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用 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 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張鈞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 日凌晨4時9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阿囉哈客運公 司,趁該公司值班員工黃櫻雅離開櫃檯至化妝室時,至櫃檯 前打開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而既遂 ,嗣經黃櫻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櫻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櫻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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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