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林渭河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期 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下午到系爭房 屋告知原告欲調漲租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上午 趁原告外出之際,私自將系爭房屋內原告物品搬離而致毀損 ,致原告受有大型營業用電冰箱1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 養用藥、田園精緻元素肥料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 185,000元、系爭房屋內設備用品213,000元,共488,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 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物品損壞之費用(即同本件起訴狀主張之 冰箱毀損20,000元、農業用激素農藥70,000元、書籍、證書 等185,000元、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害213,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號卷144頁背面)、超收之租金及補貼租金價 差,共527,5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僅就退還超收租金之部分
主張認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壞部分,則認原告無法舉證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民事判決就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相同之請求,即屬重複起訴而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