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20號
CHEV,107,彰小,20,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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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0號
原   告 賴平根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鄭成功廟
法定代理人 鄭憲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分之3。茲因系爭土地其 中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前 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判 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 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確定在案(即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 、103年度彰小字第540號、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106年 度彰小字第20號)。茲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未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計1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比照前案之計算標準,按 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760元之7%計算其利益,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49,702元(計算式:970×9,760×7%×3/40=49,702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附加利 息返還受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未奉獻系爭土地給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提出之資料中「鄭氏甘」是原告母親,但此資料 為偽造,原告須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不同意被告減縮金 額之要求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祖先同意奉獻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且原告 祖先過世後有在被告廟裡接受奉祀,前案測量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970平方公尺並非全部用來建廟,部分是空地,希望廟 身沒占到之面積、空地不要計算,又被告並無收入,是公益 事業,希望被告廟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金額可以減縮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40,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103年度彰小字第540 號、105年度彰小字第40號、106年度彰小字第20號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所捐獻等語,並提出彰化鄭氏 大宗祠建祠始末記、牌位、石碑照片等為證。經查,被告 所提上開建祠始末記其上記載「…錦、連等聯合提出獻地 承諾書,計坐落臺中州彰化市大埔339番建物敷地…及同 地341番田地…(以上二筆所有者鄭白派下鄭錦、鄭水文 、鄭鎮州、鄭氏甘、鄭氏慎)…」,其所提石碑照片亦有 鄭氏甘之姓名,惟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 鄭氏甘已同意捐獻土地之證據,尚難以被告單方製作之文 書及石碑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母親鄭氏甘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廟方廟 身並未使用970平方公尺,不應計算空地之部分等語。惟 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供 鄭氏宗廟使用,其上有廟宇、廁所、空地及停車空間等情 ,前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案件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為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 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彰化市市區,面臨彰化市中 山路,周圍商店林立,有肯德基等商店,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供鄭氏宗廟使用,其上 有廟宇、廁所、空地及停車空間等情,前經本院100年度 彰簡字第497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自屬適當。又查系爭土 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自 105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計1年,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702元【計算式:9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760元×年息7%×1年×應有部分3/ 40=49,702元(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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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