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16號
CHEV,107,彰小,1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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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何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柯天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5日12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555巷口處時 (下稱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經報請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估修新台幣(下同)54,131元( 包含鈑金、塗裝工資費用19,551元、零件費用34,580元),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被保險 人何天于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 106年12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5349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㈠ 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柯天于,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54,131元部分,其中零件 費用為34,58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7月,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 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2月5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50元【計算式:34,580元 ×1/10=3,4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鈑金、烤漆 工資費用19,55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009元【計算式:3,458元+19,551 元=23,0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 日起(於107年1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23,0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9元 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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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