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64號
CHEV,106,彰簡,664,2018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施佳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施清源 
訴訟代理人 施俊龍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楊小慧 
被   告 施秋波 
      施世仁 
      施岱  
      黃健三 
      施毓澤 
      黃錫添 
      施佑承 

訴訟代理人 鄭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九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一月十一日字第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施秋波施岱黃健三黃錫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毓澤施佑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清源施世仁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秋波施世仁施毓澤黃錫添施佑承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2平方



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 共有物之分割事宜,然因部分被告不同意分割,致無法達 成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部分共有人建造之建 物,係由其等分管占用中,其餘則為空地,請求按附圖即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字第5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按部分共有人向來事實上分 管位置進行分割,可使大部分共有人仍得按原來之方式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施秋波施岱黃健三黃錫添等 4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 被告施佑承於調解程序中亦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 施清源之應有部分僅24分之1,而其所有建物卻占用108平 方公尺,亦即約占10分之1以上之土地面積,原告為使其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能盡量獲得保留,並使其地形能較為 方正完整,考量其與被告施世仁施毓澤施佑承均為親 戚,乃主張其與被告施世仁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並 與被告施毓澤施佑承之土地相毗鄰,以避免其地上之建 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有害於建物之經濟價值。又兩造分 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使兩造均得利用 該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之分 割方案,大致上均以長、寬適中之方形土地規劃兩造分割 後之地形,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便利兩 造做土地之規劃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分割後土地之 利益。又共有人分配位置均臨路,且大致上按照過去事實 上分管位置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尚屬公平,故本件 無相互找補之必要。
(三)被告施清源雖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勘測且送製圖完畢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施清源 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陳稱其餘共有人要出售其 應有部分,卻未能指明該共有人為何人,應無再等待被告 施清源提出分割方案之必要。況原告亦已盡可能按被告施 清源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建物坐落位置規劃分割方案,對被 告施清源而言,亦屬有利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清源則以:施姓被告等人為親戚關係,系爭土地上 有三合院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建物,希望保留其與其 子施俊龍所使用之編號A、B建物,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共有人之一有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其,其可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再行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本件分割無 庸互相找補等語置辯。
(二)被告施岱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無互 相找補之必要,系爭土地上並無其所有之建物等語。(三)被告黃健三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無 互相找補之必要,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一層磚造平房,另有與被告施世仁共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5日30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開2建物均無 庸保留等語。
(四)被告施佑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不要變成畸零地, 系爭土地上並無其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希望其與被告施 毓澤保持共有,否則再細分的話,土地面積會太小等語。(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施清源施岱黃健三施佑承所 不爭執,而被告施秋波施世仁施毓澤黃錫添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梯形形狀, 地勢平緩,東側臨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道路寬度約4.7 公尺,南側臨巷道,道路寬度約3公尺,系爭土地上有6筆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B建物為被告施 清源使用,另有被告施世仁黃健三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5日30字第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業據被告黃健三陳 稱無庸保留上開編號C部分建物,又其餘3筆建物則分別據 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被告黃健三施清源陳稱不用 保留,而除上開建物外,其餘土地為空地,堆置部分雜物 ,附近為住宅、巷弄道路及農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 6年11月5日30字第1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 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即均南臨道路,亦可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施秋波施岱黃健三黃錫添施佑承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施世仁施毓澤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 導致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施清源使用如附圖編號A、B建 物部分占用被告施毓澤施佑承受分配位置,惟被告施清 源之應有部分僅24分之1,換算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惟 編號A、B建物卻占用10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已規劃被告施清源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建物坐落位置,並考 量被告施清源施世仁施毓澤施佑承為親戚,而將被 告施清源施世仁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與被告施毓澤施佑承之土地相毗鄰,以避免其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後遭拆 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尚屬適當、公允。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 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 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 效益及到庭之共有人復認同本件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施清源雖不同意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抗辯有其餘共有人有意 出售應有部分予其,可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等語,惟前經 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分割方案,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 本院審酌,其所辯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
│ 1 │施清源 │1/24 │
├──┼─────┼────┤
│ 2 │施秋波 │1/24 │
├──┼─────┼────┤
│ 3 │施世仁 │1/12 │
├──┼─────┼────┤
│ 4 │施岱 │1/4 │




├──┼─────┼────┤
│ 5 │黃健三 │1/4 │
├──┼─────┼────┤
│ 6 │施佳良 │1/12 │
├──┼─────┼────┤
│ 7 │施毓澤 │1/24 │
├──┼─────┼────┤
│ 8 │黃錫添 │1/6 │
├──┼─────┼────┤
│ 9 │施佑承 │1/24 │
└──┴─────┴────┘
附表二: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共│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施佳良 │2/19 │
├──┼─────┼──────────┤
│ 2 │施秋波 │1/19 │
├──┼─────┼──────────┤
│ 3 │施岱 │6/19 │
├──┼─────┼──────────┤
│ 4 │黃健三 │6/19 │
├──┼─────┼──────────┤
│ 5 │黃錫添 │4/19 │
└──┴─────┴──────────┘
附表三: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共│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施毓澤 │1/2 │
├──┼─────┼──────────┤
│ 2 │施佑承 │1/2 │
└──┴─────┴──────────┘
附表四: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共│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施清源 │1/3 │
├──┼─────┼──────────┤
│ 2 │施世仁 │2/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