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54號
CHEV,106,彰簡,654,20180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被   告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 新北市殯葬處)承攬新北市市立殯儀館待殮室增建工程(第一 次修正)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小包,與被告 簽訂汙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中 之新建化糞池汙水處理工程(下稱汙水處理工程),原告已於 105年10月9日完工,取得水質樣品檢測合格報告,被告應依 系爭合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藉口原告需提供材料出 廠證明供其辦理驗收而未給付,系爭合約雖未有此約定,然 原告仍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仍遲未給付 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新北市殯葬處已於106年3月22日驗收 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汙水處理工 程),並將全數工程款扣除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之473,326元外 ,全數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505條及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殯葬處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敬卿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敬卿事務所)為監造人,敬卿事務所指定被告將 汙水處理工程分包原告,被告為避免將來敬卿事務所刁難始 分包予原告,惟原告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雖符 合契約約定之要求,然工程施作現場惡臭撲鼻,被告自行採 樣送檢驗,該檢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檢驗結果有明顯落差 ,原告施作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拒絕給付工程管 自屬有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殯葬處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分包系 爭工程中之汙水處理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殯 葬處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新北地院依原告之聲 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將新北市殯葬處對於被告 之債權,包含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執行費用共 473,326元假扣押外,其餘工程款均經新北市殯葬處給付予 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殯葬處新北殯館字第1073680733號函( 下稱新北市殯葬處回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既已依系爭合約完工,且被告亦經新北市殯葬 處驗收系爭工程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 完成工程故被告須依約付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二)全部機械設備安裝並試俥 完成後,甲方付予乙方工程總價60%,計410,203元整(60%) 並開上發票、本票請款待驗收完成歸還之。(三)驗收合格或 取得排放許可時或主管機關核准時,甲方付清乙方保固款工 程總價10%,計59,367元整(10%) (若完工一個月內甲方仍無 法辦理正式驗收,則視同驗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付款辦 法二、三之工程,並經定作人即新北市殯葬處驗收系爭工程 完工,有新北市殯葬處回函足資佐證,則系爭工程既已驗收 通過,新北市殯葬處並已將工程款項給付被告,則原告自已 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工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 給付原告第二、三期之工程款。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不符合約 定之標準,並經其自行送驗後發現不符合約定規範,原告施 作結果不符合約定內容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請求須由法院 再次囑託其他單位進行系爭工程之水質檢測等語。惟依新北 市殯葬處回函,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提送之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檢附於竣工報告書)該報告經敬卿事務所審查通過,並 無水質檢測不合,符合契約設計圖說標準而由該處予以備查 。則定作人新北市殯葬處、監造人敬卿事務所均以審查驗收 通過,且被告係持原告提供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月20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通過系爭工程驗收審查 ,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扣除遭假扣押部份外之全數工程款,自 無從於其後再以原告施工之水質不符合約定標準為由拒絕付 款。系爭工程既已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合格,自亦無再為為



水質檢測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另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 配電箱施工品質很差、二次請款、控制線路、合約第11項之 施工品質與系爭合約不符、施工之生物培養器係以木屑代替 請款過高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施 工品質不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之工程,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