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23號
CHEV,106,彰簡,62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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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靖宜
被   告 劉娬蜨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
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於民國(下同)104年1 0月24日至104年12月4日間之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 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設立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 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佯稱原告在shopping網站購物,因購物 繳費發生錯誤,會重複扣款12期,需透過ATM更正,而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2分自其名 下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9,970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同 日下午6時23分自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帳戶以跨行存款28,985 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同日下午6時26分自其名下所有之郵 局帳戶以跨行存款29,985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同日下午6



時28分自其名下所有之玉山帳戶以跨行存款29,985元至被告 之兆豐帳戶;同日下午6時31分自其所有之玉山帳戶轉帳9,9 65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800、1808、2307、2533、3028號、本院檢察署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卷 宗,核對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嗣後原告因接獲詐騙集團所撥打之電話,陷 於錯誤下而以上揭轉帳、跨行存款方式上揭財物119,890元 ,此亦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佐),可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提供其名下 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原告 119,890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金額378,110元部 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係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集 團所致之損害,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7日(於105年5月5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被告表示法院送達文件改寄至該址,見附民卷第4頁電話 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9,890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 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 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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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