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魏嘉慶
被 告 陳曾碧蓮
特別代理人 陳營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營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營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100元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 49,1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營馨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陳營馨未履行繳款義 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7月21日止尚欠50,000
元(其中本金為49,1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以雙掛號通 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招領逾期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又陳營馨於93年3月12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被告並未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概括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 與陳營馨為同戶籍地,且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有類似黑道之 人到家中討債,故被告應知悉陳營馨之債務,無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概括繼承之 責,又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於93年時為無行為能力,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100元自92 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繼承人陳營馨自國中畢業後即外出 工作,未曾與家中聯絡,且時有看似黑道份子之兄弟至家中 討債,至其93年過世前從未返家,亦未曾寄錢幫助家用,被 告曾至派出所申報失蹤,而被告配偶於90年去世時陳營馨也 未返家,被告長期憂心陳營馨身心俱疲,且長年茹素,故健 康狀況不良,79年即有失智症狀,於89年曾住院,之後陸續 住院3次即發現有精神耗弱、失智現象,礙於家中經濟不允 許,無法給予妥善安排,故由被告特別代理人居家照顧至今 ,被告現已完全失智、無行為能力,陳營馨93年間過世時, 被告已經失智,亦不知道陳營馨有債務一事,且因為不懂法 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繼承陳營馨之財產,被告現 勉強度日,實無力承擔陳營馨所積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陳營馨有債權,陳營馨於93年3月1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一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文、通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營馨 於93年3月12日死亡,陳營馨之母即被告雖為繼承人,然 被告為9年11月21日生,繼承當時已82歲,且被告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 被告特別代理人所述被告於79年起即有失智症狀,於89年 起住院治療即發現為失智,繼承當時已經失智等語,佐以 所提診斷書亦記載被告「因失智症等疾病,於102年起完 全臥床」,堪認被告受限於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罹有疾病 ,客觀上實係不可歸責,而於繼承開始時實難知悉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其未能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本件債務, 依照上開條文,應僅於繼承陳營馨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營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