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07年度,3號
GSEV,107,岡救,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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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嬋琳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國泰 
      葉國興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以無資力為由獲 准法律扶助,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 標準;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 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 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訴,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路



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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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