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 告 潘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6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人江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受撞擊後再與訴外人孫立文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C車因而受損,被告應對孫立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C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58,62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零件折舊後之49,0 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並支出如其所述金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影本、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影本、C車車損照片及行車 執照影本、訴外人孫立文駕駛執照影本,並有公路監里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屏東縣○○○○○里○○○00 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和 解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 駛A車至離該路口還10餘公尺時,我有看到前方車輛停紅燈 ,當時交通號誌剛變成綠燈,剛好我的手機響,我順手拿手 機時,手機掉落車上,往前方看時就撞上前方B車,B車被推 撞其前方C車」等語,有前揭警詢調查筆錄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A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孫立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 C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請求修復C車輛費用 共58,627元(含板金25,924元、烤漆8,813元、零件23,890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C車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訴外人孫 立文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C車於10 3年1月出廠,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6日,已使用2年5月,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14,2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25,924元與烤漆費用8,813元,共49,0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係於106年11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 地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9,005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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