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鍾炳貴
被 告 鍾淼清即鍾旭榮之繼承人
鍾惠玲即鍾旭榮之繼承人
鍾惠美即鍾旭榮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徑仔七六地號之土地,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0五0七七號、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萬元,設定債務人為鍾福義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徑仔七六地號之土地,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0五0七七號、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萬元,設定債務人為鍾福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淼清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徑仔7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因贈與而取得,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7 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屏登字第005077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萬元,權利人為鍾旭榮,債務人為鍾福 義、存續期間自74年4月10日至74年10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9年 10月10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4年10 月10日日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告為 鍾旭榮之繼承人,為此,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⑴、被告鍾惠玲、鍾志遠、鍾惠美部分: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塗銷,惟認為相關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⑵、被告鍾淼清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設有系爭抵押權,被告等為 鍾旭榮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9至1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鍾淼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至74年1 0月10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74年10 月10日開始起算,經15年至89年10 月10日 罹於時效,再經過5 年到94年10 月10日,因鍾旭榮及其繼 承人即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 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