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84號
PTEV,106,屏簡,284,2018020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先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王文智
被   告 洪享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智洪享成王美玲應自屏東縣○○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⑵面積一六0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原告其餘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所示地上物之土地遷出。嗣於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面積78.49 平 方公尺,編號996 ⑵,面積160.6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查 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 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經原告變更後超過新台幣50萬元,惟二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於 民國(下同)94年間經由拍賣由原告取得被告王文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270分之10 14,又被告王美玲為被告王文智之女,被告洪享成為被告王



美玲之配偶,其等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面積78.49 平方公尺,編號996 ⑵, 面積160.6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之父王萬泰與被告王文智於58年間共同搭建,兩造現 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等本應於原告拍賣取得被告王文 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立即遷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迄今均未 獲被告等人置理。則被告等占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遷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從未同屬於1 人所有,應無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土地,且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多次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亦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 之適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面積78.49 平方公尺,編號996 ⑵,面積160.65平方公 尺之土地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王文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王萬泰與被告王文智 於58年間共同搭建均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雖迭經轉讓而現由被告王美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系 爭建物既由被告王文智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告王文智,而被告王文智興建系爭建物時,仍共有系爭 土地,其嗣後雖因拍賣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在得使 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 ,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有有合法權源,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其次,原告於取得被告王文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 知兩造已居住系爭建物多年,且於拍得被告王文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後迄今,近12年未對被告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顯已長期沉默不行使權利,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則原告 亦不得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 於94年間經由拍賣登記取得被告王文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14/8270 。被告王美玲 為被告王文智之女,被告洪享成為被告王美玲之配偶,其等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 ,面積78.49 平方公尺,編號996 ⑵,面積160.65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王萬泰與被告王文智於58年間共同 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兩造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 情,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23日屏院木 民執戊字第94執10201 號通知、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持分人 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129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27、47、51至57、 71至7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37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遷出,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 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 2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 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 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故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解釋上應包括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為坐 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賣讓與他人



之情形。…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前,被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雖於系爭 第11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建造,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 爭鐵皮屋與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併付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結果,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 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 第1169地號土地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推定在該鐵皮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違章建築或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地上物,其土地經拍賣取得者,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
㈡、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系爭土地於57年1 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根所有,於63年1 月30日移轉登記 為黃○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黃○隱興建,黃○隱於 58年7 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有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之情形,能否謂其間無租賃關係, 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參 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 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更包括『房屋共 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根據上開意旨,不僅指單一相同之人 所有,尚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10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更包括『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84號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㈢、查系爭建物約於58年興建完成,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 親王萬泰與被告王文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建物稅 籍資料原登記為被告王文智所有持分比率1/2 ,嗣現移轉予 被告王美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王文智自48年起即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1 ,於94年10月5 日方由原告拍賣取得 被告王文智就系爭持分,此有本院卷職權函調之系爭土地人 工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處 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補字卷第47頁、第25頁 ),則於94年10月5 日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被告王文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之情形,故其後無論被告王文智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共 有權,或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王美伶,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非無 權占有。
㈣、另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 第876 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 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 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 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 民事裁判參酌。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部分 ,現況為二樓半建物,現仍供被告居住使用,屋況良好,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補字卷第27頁),是足信此部分建 物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的適用, 推定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⑵部 分,現況為鐵皮建物、前半段為鐵皮、後半段為一樓磚造, 現無屋頂,已成廢棄狀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現無屋



頂,已成廢棄狀,顯無任何經濟價值,依上開實務說明,認 有害基地之利用,不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就此部分建 物,即非有權占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部分 ,均曾同屬被告王文智所有,嗣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系爭建物現由王文智及其女兒王美玲洪享成共同使 用,故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被告對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園996 ⑵部分 ,應已無經濟價值,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的適用,被告非 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此部分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⑴為 無理由,本院自無審酌原告之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另如附圖所示編號996 ⑵部分之建物,已廢 棄,無經濟價值,對於土地之利用有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遷出,自屬權利的正當行使,難謂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如附圖所 示編號996 ⑵部分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無必要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