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人正
鄭文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貴英因106 年屏簡字第259 號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2,34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0.1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 元/ 平方公尺= 162,3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 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