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7年度,31號
ILEV,107,宜補,31,201802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邱文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蔡素丹 
      蔡素月 
      蔡德育 
      李容宜 
      李寶鳳 
      林暘珉 
      林嘉玲 
      丁佩佩 
      石林文華
      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 
      莊家源 
      何恆毅 
      鄭秀惠 
      楊心緹 
      陳林惠真
      吳若綺 
      潘秀筠 
      江淑子 
      賴麗珍 
      胡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丹  住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6,940元,尚應
補繳10,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