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裕泉
黃佳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黃裕泉為其債務人,於 民國95年2 月1 日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5,544 元 未清償,又查相對人即黃裕泉之女黃佳怡於99年4 月29日有 以買賣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0 號2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 對人黃佳怡於99年間尚屬年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資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黃佳怡出資 ,抑或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黃裕泉,然為避免聲請人債權 追索而借名登記相對人黃佳怡名下,並非無疑,因事涉聲請 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黃裕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乃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佳怡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 人黃裕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佳怡名下於99年間以 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黃裕泉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黃佳怡一節,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黃裕泉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又此部分 主張事實性質包含確認訴訟,難認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解決紛爭,故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主張代位債 務人即相對人黃裕泉請求相對人黃佳怡返還系爭不動產,依 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不能以調解程序解決,依上開規定,應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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