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建小字,107年度,4號
SLEV,107,士建小,4,2018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金浚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被   告 周 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承包被告房屋牆壁天花板裂縫修 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數處,總工程價金及追加工程價金 總計新台幣(下同)121,000元,扣除已收定金30,000元, 尚有91,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000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程報價單、工程未施工前圖說及施工前後圖說等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系 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 承攬報酬9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