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211號
SLEV,107,士小,21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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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與訴外人王建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2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淳達成調解,而就被告部分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 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建淳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9時許,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4536-KR 號車,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與埤島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 人喻慧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9,290 元(其中工資2 萬0,950 元、零 件8,34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 萬3,000 元,請求被告 應負擔其中9,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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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